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玉蘭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唐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唐子惠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唐林麗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40782建號建物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子惠、唐盈 玉、唐紹文、唐千准、唐旭輝所共有,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本件訴訟),而 唐子惠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表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對於 一些事情無法理解,相對人本人亦當庭表示確實如此,是相 對人應無法獨立處理事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唐林麗卿選任於本件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法獨立處理事務, 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乙節,除據相對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外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本 院問:今天為何來開庭,你是否知道原因?)不清楚;(本 院問:你有幾個小孩?)2個還3個;(本院向相對人說明 本件訴訟案由及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我不是很清楚,因 為我被車子撞到等語,可知相對人無法理解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所為主張,其所述子女數量,亦與其僅有子即唐子惠、女 即唐盈玉2名子女之數量不符,唐子惠、唐盈玉亦均表示: 相對人已經失智6年,去年車禍,後來衰退很快,有要描述 很多她才懂,但有時描述,她也聽不懂,就像2個月前帶她 去看眼科,在做視力檢查,要用手比左右,她也比不出來, 她也無法理解,比不出來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已不具備一般 人理解事理、獨立處理事務之能力,而無法為訴訟行為,為 免延滯將來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唐 子惠為相對人之子,並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對於相對人之
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亦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願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唐子惠為相對 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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