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上訴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林淑玲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649 ,600元,購買被上訴人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遠雄御東方 」社區編號A2棟第14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及停車位2個(下 統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2月11日訴外人林淑玲向被上 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變更後 被上訴人應退款1,344,358元予訴外人林淑玲,並經訴外人 林淑玲於103年3月21日簽名確認。其後訴外人林淑玲與上訴 人於103年12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由上訴人承受訴外人林淑玲買方之地位,並經被上 訴人同意。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興建完成上開第14樓房屋,並於1 04年1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建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同小段1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88/ 100000。詎104年5月31日兩造在辦理交屋結算,上訴人發現 系爭估價單第4、20項所載「地坪80×80㎝拋光磚(工料) 」,其每平方公尺單價「1,322元」,應為「4,322元」,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應退還232,470元;且系爭估價單第73項所 載「檯面盆(上置式)-主浴」,1套價格「75,000元」,業 經上訴人取消改為「小臉盆7,5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應退還67,500元;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有瑕
疵,不應收取管理費10,977元,應退還予上訴人。因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947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4,735元。三、而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調解成立而解除,惟系爭估價單於該案 並未提出,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係指買賣契約之權利,並未 包括系爭估價單,被上訴人仍負有履行義務。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容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四、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5,682元,及其中310,947元自10 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減少價金事件於106年6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移調 字第46號成立調解,合意於106年6月22日解除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並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 解之標的物與本件訴訟之標的物同一,而上訴人於系爭調解 筆錄第2項已表明其餘請求拋棄,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2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 就相同標的物在調解期日前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得 再主張權利,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拘束,其請求應予駁 回。又其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二、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及第3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 應概括承受系爭估價單所載變更項目及追加減金額。且兩造 於104年3月12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已逾辦理工程變更之期限 ,被上訴人因服務客戶額外提供上訴人要求之小臉盆,並協 助處理上訴人認不符需求之大臉盆,但並未同意退還大臉盆 差價。至於上訴人所稱施工不良,係交屋後上訴人認為室內 漏水要求被上訴人修繕,此與管理費無涉。又上訴人於104 年6月26日亦簽立交屋同意書、交屋款項明細表,同意結算 退款1,157,962元,足證被上訴人已無應退還予上訴人之款 項。
三、另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其中不爭執事項㈡價款更正為35 ,649,600元):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林淑玲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訴外人林淑玲以35,649,6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不動產,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1至51頁所載。 ㈢訴外人林淑玲於103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 變更後被上訴人應退款1,344,358元予訴外人林淑玲,並經 訴外人林淑玲於103年3月21日簽名確認,內容詳如原審卷第 52至57頁所載。
㈣訴外人林淑玲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上訴人承受訴外人林淑玲買方之地位,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9至102頁所載。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興建完成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並於104年1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簽立交屋同意書、交屋款項明細表, 被上訴人結算找補金額後,退款1,157,962元予上訴人,詳 細內容如原審卷第60至62頁所載。
㈨兩造間減少價金事件於106年6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移調 字第46號成立調解,合意於106年6月22日解除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3至98頁所載,而兩造已 依該內容履行完畢。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9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 4,735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而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 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以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為由,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訴 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分別減少價金5,347,440元、7,384,5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字第12號受理(見該卷㈠第8、116 頁),嗣於106年6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成 立系爭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合意解除如附件1、2所示 的建物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回復 方式如下:㈠聲請人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附件1所示之 建物回復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附件2所示之土地,塗銷移轉登 記,返還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相關稅賦、 政府規費及代書費由相對人負擔)。㈡相對人願於106年7月 25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捌仟捌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元( 應給付的金額由相對人代聲請人清償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的債權金額後,再將代償後之所剩餘額給付聲請人 ;聲請人同意富邦銀行將清償證明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逕 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宜)。㈢聲請人於收受前款金 額後,1週內將房屋依契約解除時的現況交付相對人遠雄建 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該 卷㈡第65至70頁),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㈡綜觀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之請求,與嗣後調解成立之內容,其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非相同,顯然並非就上訴人聲明之事 項進行調解並達成合意,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固 得為執行名義,然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 以前詞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有遮斷效云云,尚非可採。惟系 爭調解筆錄既為兩造合意之約定,自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且核其內容係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替代 原有買賣契約所生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成 立調解,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調解筆錄乃屬創設性和解, 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後,即僅得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 內容為請求,自不得再持原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
㈢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讓與人將上開買賣契約中買 受人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包含已繳價金(如附表)及承諾事
項等全部轉讓予受讓人,受讓人並同意承受各項權利及義務 。」、第3條第3款約定:「上述讓與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如有 辦理室內設計等工程變更時,受讓人同意承受並負擔其變更 費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卷第3至5 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估價單係屬系爭協議書即買賣 契約之一部分,已包括在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合意解除之 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估價單主張任何權利。故上訴 人仍以前詞主張系爭估價單未包括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云云 ,顯非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既不得再行主張原有法律關係包括系爭估價單 之權利,自無從拋棄此部分權利,而依調解內容兩造係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依契約解除時之現況交付被上訴 人,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應在於終局解決系爭買賣契約 之糾紛,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當係指拋棄其他基於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地位所生之請求 權,以達止爭息訟目的。因此,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 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而為主張。
㈤綜上所述,系爭估價單已於106年6月22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而溯及失其效力,且上訴人亦已拋棄基於系爭不動 產買受人地位所生之其餘請求權,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 錄之拘束,不得再持系爭估價單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則其再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及故意致其受損害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865,682 元云云,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調查木地板與拋光石英磚之價值,及傳喚 證人苗愛玲、卓勁任(見本院卷第79、113頁)。然本件爭 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 5,682元,及其中310,947元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