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02號
SLDV,107,簡上,10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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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簡柏宏 

      范明煌 

      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晟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上訴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94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 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 7 號判例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 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與其餘 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則稱其姓名或名稱)於原審審理中之10 6 年9 月27日經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李晟瑞為 清算人等情,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天瑞公司登記卷宗查 閱屬實。天瑞公司既已解散行清算程序,李晟瑞自不得再以董 事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以清算人之身分執行職務,並為天瑞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天瑞公司於原審審理中發生原法定代 理人法定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應於李晟瑞以清算人身分承受訴 訟前,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參照)。且法院及



當事人亦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參 照)。然原審於李晟瑞以清算人身分承受訴訟前,仍逕以李晟 瑞為天瑞公司解散前之董事身分,列其為天瑞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通知進行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1月27日、107 年1 月 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送達證書),即難 認天瑞公司已受合法之通知。則原審於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就天瑞公司之部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並命到場之簡柏宏范明煌及被上訴人進行辯論,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依上所陳,天瑞公司,未受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則原審 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表示意見,經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同意 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209 頁筆錄),上開瑕疵即屬無從補 正,且簡柏宏范明煌雖無此等瑕疵,惟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彼此間亦無法予以割裂審理,則爰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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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