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71號
SLDV,107,消債更,71,2019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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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毛泰珍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毛泰珍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已向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59頁)。又債務人居住在 臺北市,目前任職於柏菱牙醫診所,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2, 448 元(見本院卷第57頁薪資明細表),其自陳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為1 萬5,635 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3頁 、第98頁、第99頁),尚低於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 萬6,580 元,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 萬 2,448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 萬5,635 元、國民年金932



元、健保費749 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後,僅餘5, 132 元(計算式:2 萬2,448 元-1 萬5,635 元-932 元- 749 元=5,132 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約79 萬元觀之,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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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