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張慧玲
代 理 人 林如君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債務人前自陳民國106 年6 月間因多年無法負擔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及富邦人壽保險之保費,故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 實際繳納保險費及資助生活費的母親柳湘娥等語。債務人 應⑴提出上開保單於106 年6 月間變更要保人之文件資料 ,及⑵試算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現要保人得領回之金額 之相關文件資料,並⑶說明若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 序,債務人是否願意提撥上開保險契約現值至少9 成之現 金至更生方案以增加清償金額?若不願意,應說明原因, 並釋明之。
2.債務人於106 年8 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撤回之(下稱 前案)。其於前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104 年7 月7 日至106 年3 月31日在小吃店幫忙,每月薪資收入新 臺幣(下同)2 萬元。惟於本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記載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間母親每月資助約1 萬5,00 0 元。故上開說明書重複期間內收入來源及金額記載明顯 不一致,債務人有不實記載之嫌。債務人應說明原因,並 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3.說明債務人自106 年4 月起任職東特力企業有限公司迄今 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數額,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
4.債務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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