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詹雅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雅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及第8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8,800 元。惟 伊之收入扣除協商款後之餘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毀諾,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部分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至 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依民 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見本院 卷第81至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 本院卷第37至3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第三人嘉 賓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6頁)等為證 。是債務人目前居住臺北市北投區,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6, 400 元,扣除每月協商款2 萬8,80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26,400-28,800=-2,400】,明顯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個人 基本生活。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雖有83年出廠之 迄車乙輛,惟迄今近25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殘值甚 微。然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754 萬6,76 0 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 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