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范雲嬌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提出債務人戶籍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勿以所有 權狀代替)。
2、按時間順序,按月列表說明債務人自民國105年7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自 105年7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此為第二次命補正)。
3、提出債務人於內湖週美郵局帳戶及內湖舊宗郵局帳戶自民國 105年7月起迄今之全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4、債務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自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及 中央研究院植物暨微生物學研究所受有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59萬9,900元,平均每月為2萬4,996元。惟債務人於 調解程序時陳稱每月薪資僅1萬8,000元,另依所提郵局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所載則為每月1萬2,000元。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其每月工作之薪資所得金額究為若干,及所得清單所載之所 得額與債務人所陳述每月收入金額有明顯落差之原因,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