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靜臻(原名:詹峰麗)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 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有關消債條例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其提出法扶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 回報單、審查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費者債務清理 案件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聲請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其清算之聲請尚非顯無理 由,是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