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36號
SLDV,107,抗,336,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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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洪吉虹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拍字第4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提出借款契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並未提出抗告人或債務人陳慶峰之還款資料 ,無從認定是否確有債務已屆期而未獲清償,原裁定對此未 加審認,有所違誤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慶峰對其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責任,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47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3 年10月14日,嗣債務人陳慶峰於103 年10月14日與其



簽訂房貸契約,向其借貸872 萬元,詎債務人陳慶峰自107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合約、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係屬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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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