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林谷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