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7年度,3號
SLDV,107,小,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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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巨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益 
      劉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各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 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涂毅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被告公司董事陳昌益、劉玉 君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外放限制閱覽卷),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即陳昌益劉玉君代表被告應訴。茲 由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昌益劉玉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8 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最後一位董事(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 ○0 號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19日 止,租金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 付上開租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院108 年1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最後一位董事(即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上證 據資料,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本院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最後一位董 事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之1 至8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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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