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秉翰
訴訟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余淑杏律師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吳夏如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麗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繼承人洪麗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債務,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二第53頁以下),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0頁)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洪麗雲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洪麗雲過 世後,並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自洪麗雲之銀行 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22 萬4,000 元,且洪麗雲於 106 年1 月20日已因病重插管而無法說話,不可能授權被告 提領金錢。實際上被告於106 年1 月21日,先從兩造四姨處 強行取走洪麗雲之金融卡藉以提領上述金錢,更將絕大部分 之款項挪為私用,甚於106 年3 月1 日領款完畢後立即前往 日本,也未在同年月4 日洪麗雲過世後返台處理喪葬事宜, 或支付任何喪葬費用,還謊稱為洪麗雲繳納地價稅1,755 元 、3,649 元及台大醫院醫療費2,706 元、885 元云云,自應 將洪麗雲因此對於被告所享有之122 萬4,000 元債權,納為 遺產並為分割。
㈢伊曾於洪麗雲生前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18萬4,338 元( 下稱系爭生前費用),應在分割遺產時,依民法第1172條先 予扣還,否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之半數即9 萬2,169 元。
㈣伊於洪麗雲死亡後,已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50萬2,571 元(下稱系爭死後費用),應在分割遺產時先由遺產中支付
,否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 四編號四至七所示費用之半數即17萬8,901 元。 ㈤被告曾在結婚時受洪麗雲特種贈與53萬0,363 元(日幣2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加入遺產,並在分割時自 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㈥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⒈洪麗雲之遺債應一併分割,且伊自106 年4 月起即依債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示,持續為洪麗雲償還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貸款,再加上洪麗雲遺產中之現金部分,也 不足以清償上開貸款之餘額,自應將該債務全數分割由伊 承受。
⒉洪麗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屋(下稱系爭重慶北路 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且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又僅 有單一出入口,目前更有大門毀壞、壁癌、漏水等問題, 不宜為原物分割,再加上兩造關係不佳,也無法分割為分 別共有,自應採取變價分割或補償分割之方式。 ⒊伊先位主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致遠一路房地)分割為伊單獨所有,系爭重慶北路房地、 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財產及洪麗雲對於被告之債權12 2 萬4,000 元,則分配為被告所有,再由伊找補被告109 萬3,390 元。抑或,應將系爭致遠一路房地及系爭重慶北 路房地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伊先分得331 萬8,390 元後,所餘再由兩造平均分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 所示財產及洪麗雲對於被告之債權122 萬4,000 元,分割 為被告所有。另遺債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貸款及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應全數分割由伊單獨承受。 ⒋伊備位主張應將系爭致遠一路房地分割為伊單獨所有,系 爭重慶北路房地、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財產及洪麗雲 對於被告之債權122 萬4,000 元,則分配為被告所有,再 由伊找補被告139 萬4,649 元。抑或,應將系爭致遠一路 房地及系爭重慶北路房地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伊先 分得311 萬7,564 元後,所餘再由兩造平均分配,並將如 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財產及洪麗雲對於被告之債權122 萬4,000 元,分割為被告所有。另遺債部分,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貸款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應全數分割由伊 單獨承受。
㈦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先位訴請分割洪麗雲之遺產,並 為先位聲明:洪麗雲之遺產,應依上述先位主張之方式分割 ,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 依同法第1164請求分割遺產,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1,070 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洪麗雲之遺產,應依上述備位主張之方式分割。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已支付系爭生前費用及償還系爭致遠一路房貸等未 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中,亦無從推斷原告與洪麗 雲曾有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況原告身為長子,縱為洪 麗雲支出相關費用,也不過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將 所支出之金額列為洪麗雲之遺債。
㈡伊未曾盜領洪麗雲之存款,而是為了保障遺產安全,才向兩 造四姨拿回洪麗雲之證件及金融卡。又伊雖曾以洪麗雲之金 融卡提領122 萬4,000 元,然在支付系爭致遠一路房地地價 稅3,649 元、1755元、洪麗雲之台大醫院醫療費用2,706 元 、885 元及洪麗雲之洗頭費300 元,另為申請醫療費用證明 書而支出200 元,其餘款項則保管在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帳戶內,隨時可以領出歸還於遺產。至於伊當時先 行提款之目的,無非係為便於因應洪麗雲過世後所需之喪葬 等相關費用,蓋伊自105 年間起,即密切且多次為洪麗雲支 付在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護費用、台大醫院之醫療 費及交通費用,一手打理及支應洪麗雲之生活事宜。 ㈢原告曾因在日本創業開設公司,於96年7 月2 日向洪麗雲借 款135 萬元,洪麗雲於當日領出136 萬元後,將其中之135 萬元匯給原告,並將溢領之1 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且原 告既不爭執曾向洪麗雲借款,又未能對於已清償之事舉證證 明,自應將原告對於洪麗雲所負之135 萬元債務,依民法第 1172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時予以扣還。
㈣伊否認曾因結婚而受洪麗雲特種贈與日幣200 萬元,且原告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
㈤系爭致遠一路房地及系爭重慶北路房屋如不按照應繼分比例 分配,即不得採用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而應採用 市價或進行鑑價,否則顯非合理。
㈥綜上,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後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43 、80頁): ⒈被繼承人洪麗雲於106 年3 月4 日死亡,其配偶吳永頌已 過世,兩造為洪麗雲之全體子女及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 之一。
⒉洪麗雲死亡時,至少遺有下列財產:
⑴系爭致遠一路房地。
⑵系爭重慶北路房屋。
⑶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存款。
⑷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公庫支票。
⒊洪麗雲死亡時,有下列遺債: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系爭致遠一路房地貸款餘額,且 被告未曾清償該筆貸款。
⑵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看護費。
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台大醫院醫療費。
⒋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以提款卡自洪 麗雲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共122 萬4,000 元。
⒌原告為辦理洪麗雲之喪葬事宜,共支付14萬1,205 元。 ㈡協議簡化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3-44 頁、81頁): ⒈被告自洪麗雲帳戶內提領之122 萬4,000 元,是否應列為 遺產?如是,應列入之數額為何?
⒉關於系爭生前費用:
⑴原告是否支付系爭生前費用?數額為何?
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72條請求扣還?
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償還其中之半數? ⒊關於系爭死後費用;
⑴原告是否支付系爭死後費用?數額為何?
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主張先由遺產支付? 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其中之半 數?
⒋原告是否對洪麗雲負有135 萬元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 條扣還?
⒌被告是否因結婚而受洪麗雲特種贈與53萬0,363 元,而應 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為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 除?
⒍洪麗雲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自洪麗雲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⒈被告在洪麗雲死亡前,於106 年1 月23日至同年3 月1 日 間,以提款卡自洪麗雲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帳戶內 提領現金共122 萬4,000 元一情,為兩造不爭執,且參被 告既稱:其係將上開款項領出後,為洪麗雲保管於自己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內等語,則上開提 出之款項應在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內後,與該帳戶內之其 他金錢混同,故洪麗雲對於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應已消滅,
而對於被告享有返還金錢之債權。從而,在洪麗雲過世後 ,該債權自屬於洪麗雲之遺產。
⒉被告辯稱:伊提領上開款項後,曾用以支付系爭致遠一路 房地地價稅3,649 元、1755元、洪麗雲之台大醫院醫療費 用2,706 元、885 元及洪麗雲之洗頭費300 元,並為申請 醫療費用證明書而支付200 元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支付系爭致遠一路房地105 年度地價稅3,649 元、 104 年度地價稅1,755 元,及為洪麗雲支出洗頭費300 元、台大醫院醫療費7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 書、好理理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大醫院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189 、211 頁) ,揆諸支付憑據之持有人通常即為實際支付費用者之通 常經驗法則,可認被告確曾支付上開費用計6,404 元。 ⑵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致遠一路105 年度及104 年度地 價稅均已由其繳納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前引地繳稅繳 款書上之經收人為「統一超商光中門市」,與原告所提 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經收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見本院卷一第41-42 頁),並不相同,足見兩造 應係分別且重複繳納同期之地價稅,自不能僅以原告曾 繳納該二期之地價稅,即推認被告並未繳納。
⑶被告辯稱曾為洪麗雲支付之其他台大醫院醫療費云云, 僅據提出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然 該證明單係醫院方面在開立收據後,重新出具曾經收取 特定病患醫療費用之彙整紀錄,且僅要求有正當使用目 的者即可申請,不限於實際支付醫療費用者,此為週知 之事實,可見被告無法僅憑前引之費用證明單,證明其 確有為洪麗雲支付其他台大醫院醫療費之事實。再以, 被告於洪麗雲過世後,向台大醫院申請費用證明單並支 付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係為被告自己使用 之目的所領取,難認係支付繼承所需之費用。
⑷綜上,被告提請122 萬4,000 元後,曾為洪麗雲支付費 用6,404 元,可認洪麗雲之遺產中,應有對於被告請求 返還121 萬7,596 元之債權,爰將之列為附表一編號九 之洪麗雲遺產。
㈡關於系爭生前費用:
⒈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生前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 書、美德耐統一發票、病患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領款 單、台大醫院收據、佳和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遠傳電信 費代收款繳款證明、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繳費 通知單(含收訖註記)、費用明細表、健保署健保卡工本
費繳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診療費等 領收書、請求書兼領收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 2 、43、44、45-48 、49、50、51、52、53、55、56、57 -58 、61、63、65、68、71、74、77、80、83、86、89、 92頁),揆諸支付憑據之持有人通常即為實際支付費用者 之通常經驗法則,堪認原告確有在洪麗雲生前,為洪麗雲 墊付18萬4,338 元之事實。抑且,本院衡酌系爭生前費用 在性質上為洪麗雲醫療、照護及財產管理所必要之費用,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之意旨,在遺產分割時,先 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無視原告已提出上開支付憑據,仍執言指摘原告未能 證明已支付生前墊付費用云云,無從憑採。又原告雖為洪 麗雲之子,然仍無法僅憑此即認被告另辯以:原告係為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而支付系爭生前墊付費用云云為可取。 ㈢關於系爭死後費用:
⒈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死後費用一情,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收 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喪葬費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信用卡刷卡 憑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信用卡清償證明書、病患 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領款單、台大醫院收據、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 99、100 、101-102 、103 、96-97 、174 頁、卷二第24 、69頁、卷一第40、172 、44、46、47頁、卷二第72頁) ,揆諸支付憑據之持有人通常即為實際支付費用者之通常 經驗法則,以及原告係以自己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所 設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授信帳戶內(見本院 卷一第200 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清償系爭致遠一路房地 貸款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被告對此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指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 清償系爭致遠一路房地貸款,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 ,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⒊原告既已支付系爭死後費用50萬2,571 元,且該費用在性 質上為洪麗雲之喪葬費或辦理繼承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核與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相當, 自應在分割遺產時,先由遺產中支付。
㈣被告主張原告對洪麗雲負有135 萬元之債務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對此提出之交易紀錄,雖可得證明洪麗雲之帳 戶於96年7 月2 日有提領136 萬現金及存入1 萬元現金之事 實,卻無法證明該領出之現金即為對原告之借款(見本院卷
一第191 頁),另原告雖於書狀中自承:伊曾於96年間向洪 麗雲借款約日幣50餘萬元,但早已還清(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反面),及於簡訊紀錄中陳稱:「我開公司的時候,媽媽是 有拿錢給我,事後已還清」(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然無 法憑此陳述認定原告曾向洪麗雲借款之具體數額,再加上被 告復未能就此另行舉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曾受洪麗雲特種贈與53萬0,363 元 云云,雖據提出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5 頁), 然觀之該簡訊紀錄中,所謂被告結婚時要求200 萬元紅包云 云,係原告自己之表示,而非被告之陳述內容,且被告雖在 後續簡訊中曾提及:「你算我拿的」等語,也無法推斷係在 承認原告所指曾在結婚時拿了200 萬日元紅包之事,況原告 自己更稱被告結婚時是要求「父母」給200 萬日元紅包,尚 非僅指洪麗雲一人,顯然無從僅憑上開簡訊紀錄,推論被告 曾因結婚而受洪麗雲特種贈與53萬0,363 元。 ㈥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⒈遺產方面:
⑴兩造關係不睦,且為遺產而另有刑事案件涉訟中,無從 期待兩造可能達成共有物之使用或處分協議,自不宜將 系爭致遠一路房地及系爭重慶北路房屋分割由兩造分別 共有,以免妨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併參兩造對於上開 不動產之價值存有爭議,自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較 為妥適。
⑵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洪麗雲對於被告之債權121 萬7,59 6 元,應全數分割為被告所有,藉此不僅得以因混同而 使債之關係消滅,亦能免於倘將之分割為原告所有,原 告尚面臨債務不履行之風險。
⑶原告已支付之系爭生前費用18萬4,338 元及系爭死後費 用50萬2,571 元,應先由遺產中支付,已如上述,再加 上被告已受分配121 萬7,596 元之債權,自應先以其餘 遺產支付原告190 萬4,505 元,再將所餘遺產由兩造平 分,始能確保遺產分配之公平性。從而,考量如附表一
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存款及公庫支票之合計總額上,尚不 足以使原告上開應先受分配之金額全部受償,自應將系 爭致遠一路房地變價所得價金,先分配予原告上開金額 ,再將所餘價金及其餘遺產,由兩造平均分配,爰判決 洪麗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⒉洪麗雲目前仍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遺債,為兩造不爭 執,堪認為實,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債務,既已 為原告所清償,原告亦在遺產分割時先受分配,業如上述 ,自非現存之遺產,毋庸再為分割。又原告雖主張應將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遺債,全數分割由其單獨承受,然未 獲得被告及債權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基於債 務分擔公平性之考量,爰判決由兩造平均分配該遺債。末 本件遺債之分割既未得債權人同意,兩造仍應對於債權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六、「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裁判分 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二分之一比例分 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麗雲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 數量/面積/金額 │ 分割方法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致遠│ 73.53 平方公尺 │編號一、二所示之不│
│ 一 │一路1 段80巷11號3 樓之房│ │動產應予變價,所得│
│ │屋(權利範圍:全部) │ │價金先分配原告190 │
├──┼────────────┼─────────┤萬4,505 元後,其餘│
│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 143 平方公尺 │價金再由兩造平均分│
│ 二 │小段213 地號土地(權利範│ │配。 │
│ │圍:1/4)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
│ │北路1 段83巷4 弄27號之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
│ 三 │屋(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8 │ │造平均分配。 │
│ │) │ │ │
├──┼────────────┼─────────┼─────────┤
│ 四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1240│ 353,044 元 │ │
│ │0000000號存款 │ │ │
├──┼────────────┼─────────┤ │
│ 五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2,233 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 │ │
├──┼────────────┼─────────┤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13,421 元 │之存款(含利息),│
│ 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均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 │款 │ │。 │
├──┼────────────┼─────────┤ │
│ 七 │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 2,387 元 │ │
│ │950451號郵政儲金 │ │ │
├──┼────────────┼─────────┼─────────┤
│ │發票日106 年3 月24日,票│ 1 張 │編號八之公庫支票兌│
│ 八 │號PD0000000 號,金額5,40│(現由原告保管中)│領後,所得款項應由│
│ │2 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 │ │兩造平均分配。 │
├──┼────────────┼─────────┼─────────┤
│ 九 │對於被告請求償還金錢之債│ 1,217,596 元 │編號九之債權,全數│
│ │權 │ │分割為被告所有。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洪麗雲之遺債
┌──┬────────────┬─────────┬─────────┬────┐
│編號│ 遺債名稱 │數量/面積/金額 │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 │ 841,945 元 │編號一所示之貸款餘│兩造仍對│
│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授信帳號│(106 年4 月11日)│額,由兩造按各二分│債權人負│
│ │00000000000000號貸款餘額│ 585,910 元 │之一之比例分割。 │連帶清償│
│ │ │(107 年7 月30日)│ │之責任。│
├──┼────────────┼─────────┼─────────┼────┤
│ │ │ 8,149 元 │ │ │
│ │ │(106 年4 月27日)│已由原告清償。 │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 │ 8,903 元 │ │ │
│ │ │(106 年11月30日)│ │ │
├──┼────────────┼─────────┼─────────┼────┤
│ 三 │看護費 │ 6,700 元 │已由原告清償。 │ │
├──┼────────────┼─────────┼─────────┼────┤
│ 四 │台大醫院醫療費 │ 885 元 │已由原告清償。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於洪麗雲生所墊付之費用(系爭生前費用):┌──┬────────────┬────────────┐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一 │系爭致遠一路房地105 年度│ 3,649 元 │
│ │地價稅 │ │
├──┼────────────┼────────────┤
│ 二 │系爭致遠一路房地104 年度│ 1,820 元 │
│ │地價稅 │ │
├──┼────────────┼────────────┤
│ │ │ 26,791 元 │
│ 三 │洪麗雲在台灣之醫療費、看│(315+569+259+11,000 │
│ │護費及醫材費 │ +10+660 +12,687+ │
│ │ │ 438 +313 +540) │
├──┼────────────┼────────────┤
│ 四 │遠傳電信費 │ 5,033 元 │
├──┼────────────┼────────────┤
│ 五 │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 103,213 元 │
│ │護費 │ │
├──┼────────────┼────────────┤
│ 六 │申請洪麗雲健保卡費 │ 200 元 │
├──┼────────────┼────────────┤
│ 七 │申請電子謄本規費 │ 60 元 │
├──┼────────────┼────────────┤
│ │ │ 43,572 元 │
│ │洪麗雲於104 年8 月至10月│(19,688+2,160 +21,081│
│ 八 │在日本之診療費 │+2,700 +7,320 +5,620 │
│ │ │14+23,820+3,240 + │
│ │ │5,620 =164,309 日幣) │
├──┼────────────┼────────────┤
│ │ 合計:│ 184,338 元 │
└──┴────────────┴────────────┘
附表四:原告主張於洪麗雲死後所支付之費用(系爭死後費用)┌──┬────────────┬────────────┐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一 │申請存摺歷史資料及餘額證│ 170 元 │
│ │明費用 │ │
├──┼────────────┼────────────┤
│ 二 │申請電子謄本規費 │ 20 元 │
├──┼────────────┼────────────┤
│ 三 │喪葬費用 │ 141,015 元 │
├──┼────────────┼────────────┤
│ 四 │系爭致遠一路房地貸款 │ 341,314 元 │
├──┼────────────┼────────────┤
│ 五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 │ 8,903 元 │
├──┼────────────┼────────────┤
│ 六 │看護費 │ 6,700 元 │
├──┼────────────┼────────────┤
│ 七 │台大醫院醫療費 │ 885 元 │
├──┼────────────┼────────────┤
│ 八 │系爭致遠一路房地107 年度│ 3,564 元 │
│ │地價稅(含滯納金) │ │
├──┼────────────┼────────────┤
│ │ 合計:│ 502,57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