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6號
SLDV,107,家繼訴,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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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秉翰
訴訟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余淑杏律師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吳夏如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麗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繼承人洪麗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債務,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二第53頁以下),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0頁)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洪麗雲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洪麗雲過 世後,並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自洪麗雲之銀行 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22 萬4,000 元,且洪麗雲於 106 年1 月20日已因病重插管而無法說話,不可能授權被告 提領金錢。實際上被告於106 年1 月21日,先從兩造四姨處 強行取走洪麗雲之金融卡藉以提領上述金錢,更將絕大部分 之款項挪為私用,甚於106 年3 月1 日領款完畢後立即前往 日本,也未在同年月4 日洪麗雲過世後返台處理喪葬事宜, 或支付任何喪葬費用,還謊稱為洪麗雲繳納地價稅1,755 元 、3,649 元及台大醫院醫療費2,706 元、885 元云云,自應 將洪麗雲因此對於被告所享有之122 萬4,000 元債權,納為 遺產並為分割。
㈢伊曾於洪麗雲生前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18萬4,338 元( 下稱系爭生前費用),應在分割遺產時,依民法第1172條先 予扣還,否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之半數即9 萬2,169 元。
㈣伊於洪麗雲死亡後,已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50萬2,571 元(下稱系爭死後費用),應在分割遺產時先由遺產中支付



,否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 四編號四至七所示費用之半數即17萬8,901 元。 ㈤被告曾在結婚時受洪麗雲特種贈與53萬0,363 元(日幣2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加入遺產,並在分割時自 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㈥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洪麗雲之遺債應一併分割,且伊自106 年4 月起即依債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示,持續為洪麗雲償還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貸款,再加上洪麗雲遺產中之現金部分,也 不足以清償上開貸款之餘額,自應將該債務全數分割由伊 承受。
洪麗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屋(下稱系爭重慶北路 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且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又僅 有單一出入口,目前更有大門毀壞、壁癌、漏水等問題, 不宜為原物分割,再加上兩造關係不佳,也無法分割為分 別共有,自應採取變價分割或補償分割之方式。 ⒊伊先位主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致遠一路房地)分割為伊單獨所有,系爭重慶北路房地、 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財產及洪麗雲對於被告之債權12 2 萬4,000 元,則分配為被告所有,再由伊找補被告109 萬3,390 元。抑或,應將系爭致遠一路房地及系爭重慶北 路房地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伊先分得331 萬8,390 元後,所餘再由兩造平均分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 所示財產及洪麗雲對於被告之債權122 萬4,000 元,分割 為被告所有。另遺債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貸款及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應全數分割由伊單獨承受。 ⒋伊備位主張應將系爭致遠一路房地分割為伊單獨所有,系 爭重慶北路房地、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財產及洪麗雲 對於被告之債權122 萬4,000 元,則分配為被告所有,再 由伊找補被告139 萬4,649 元。抑或,應將系爭致遠一路 房地及系爭重慶北路房地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伊先 分得311 萬7,564 元後,所餘再由兩造平均分配,並將如 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財產及洪麗雲對於被告之債權122 萬4,000 元,分割為被告所有。另遺債部分,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貸款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應全數分割由伊 單獨承受。
㈦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先位訴請分割洪麗雲之遺產,並 為先位聲明:洪麗雲之遺產,應依上述先位主張之方式分割 ,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 依同法第1164請求分割遺產,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1,070 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洪麗雲之遺產,應依上述備位主張之方式分割。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已支付系爭生前費用及償還系爭致遠一路房貸等未 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中,亦無從推斷原告與洪麗 雲曾有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況原告身為長子,縱為洪 麗雲支出相關費用,也不過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將 所支出之金額列為洪麗雲之遺債。
㈡伊未曾盜領洪麗雲之存款,而是為了保障遺產安全,才向兩 造四姨拿回洪麗雲之證件及金融卡。又伊雖曾以洪麗雲之金 融卡提領122 萬4,000 元,然在支付系爭致遠一路房地地價 稅3,649 元、1755元、洪麗雲之台大醫院醫療費用2,706 元 、885 元及洪麗雲之洗頭費300 元,另為申請醫療費用證明 書而支出200 元,其餘款項則保管在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帳戶內,隨時可以領出歸還於遺產。至於伊當時先 行提款之目的,無非係為便於因應洪麗雲過世後所需之喪葬 等相關費用,蓋伊自105 年間起,即密切且多次為洪麗雲支 付在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護費用、台大醫院之醫療 費及交通費用,一手打理及支應洪麗雲之生活事宜。 ㈢原告曾因在日本創業開設公司,於96年7 月2 日向洪麗雲借 款135 萬元,洪麗雲於當日領出136 萬元後,將其中之135 萬元匯給原告,並將溢領之1 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且原 告既不爭執曾向洪麗雲借款,又未能對於已清償之事舉證證 明,自應將原告對於洪麗雲所負之135 萬元債務,依民法第 1172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時予以扣還。
㈣伊否認曾因結婚而受洪麗雲特種贈與日幣200 萬元,且原告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
㈤系爭致遠一路房地及系爭重慶北路房屋如不按照應繼分比例 分配,即不得採用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而應採用 市價或進行鑑價,否則顯非合理。
㈥綜上,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後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43 、80頁): ⒈被繼承人洪麗雲於106 年3 月4 日死亡,其配偶吳永頌已 過世,兩造為洪麗雲之全體子女及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 之一。
洪麗雲死亡時,至少遺有下列財產:
⑴系爭致遠一路房地。




⑵系爭重慶北路房屋。
⑶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存款。
⑷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公庫支票。
洪麗雲死亡時,有下列遺債: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系爭致遠一路房地貸款餘額,且 被告未曾清償該筆貸款。
⑵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看護費。
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台大醫院醫療費。
⒋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以提款卡自洪 麗雲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共122 萬4,000 元。
⒌原告為辦理洪麗雲之喪葬事宜,共支付14萬1,205 元。 ㈡協議簡化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3-44 頁、81頁): ⒈被告自洪麗雲帳戶內提領之122 萬4,000 元,是否應列為 遺產?如是,應列入之數額為何?
⒉關於系爭生前費用:
⑴原告是否支付系爭生前費用?數額為何?
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72條請求扣還?
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償還其中之半數? ⒊關於系爭死後費用;
⑴原告是否支付系爭死後費用?數額為何?
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主張先由遺產支付? 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其中之半 數?
⒋原告是否對洪麗雲負有135 萬元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 條扣還?
⒌被告是否因結婚而受洪麗雲特種贈與53萬0,363 元,而應 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為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 除?
洪麗雲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自洪麗雲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⒈被告在洪麗雲死亡前,於106 年1 月23日至同年3 月1 日 間,以提款卡自洪麗雲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帳戶內 提領現金共122 萬4,000 元一情,為兩造不爭執,且參被 告既稱:其係將上開款項領出後,為洪麗雲保管於自己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內等語,則上開提 出之款項應在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內後,與該帳戶內之其 他金錢混同,故洪麗雲對於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應已消滅,



而對於被告享有返還金錢之債權。從而,在洪麗雲過世後 ,該債權自屬於洪麗雲之遺產。
⒉被告辯稱:伊提領上開款項後,曾用以支付系爭致遠一路 房地地價稅3,649 元、1755元、洪麗雲之台大醫院醫療費 用2,706 元、885 元及洪麗雲之洗頭費300 元,並為申請 醫療費用證明書而支付200 元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支付系爭致遠一路房地105 年度地價稅3,649 元、 104 年度地價稅1,755 元,及為洪麗雲支出洗頭費300 元、台大醫院醫療費7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 書、好理理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大醫院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189 、211 頁) ,揆諸支付憑據之持有人通常即為實際支付費用者之通 常經驗法則,可認被告確曾支付上開費用計6,404 元。 ⑵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致遠一路105 年度及104 年度地 價稅均已由其繳納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前引地繳稅繳 款書上之經收人為「統一超商光中門市」,與原告所提 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經收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見本院卷一第41-42 頁),並不相同,足見兩造 應係分別且重複繳納同期之地價稅,自不能僅以原告曾 繳納該二期之地價稅,即推認被告並未繳納。
⑶被告辯稱曾為洪麗雲支付之其他台大醫院醫療費云云, 僅據提出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然 該證明單係醫院方面在開立收據後,重新出具曾經收取 特定病患醫療費用之彙整紀錄,且僅要求有正當使用目 的者即可申請,不限於實際支付醫療費用者,此為週知 之事實,可見被告無法僅憑前引之費用證明單,證明其 確有為洪麗雲支付其他台大醫院醫療費之事實。再以, 被告於洪麗雲過世後,向台大醫院申請費用證明單並支 付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係為被告自己使用 之目的所領取,難認係支付繼承所需之費用。
⑷綜上,被告提請122 萬4,000 元後,曾為洪麗雲支付費 用6,404 元,可認洪麗雲之遺產中,應有對於被告請求 返還121 萬7,596 元之債權,爰將之列為附表一編號九 之洪麗雲遺產。
㈡關於系爭生前費用:
⒈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生前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 書、美德耐統一發票、病患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領款 單、台大醫院收據、佳和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遠傳電信 費代收款繳款證明、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繳費 通知單(含收訖註記)、費用明細表、健保署健保卡工本



費繳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診療費等 領收書、請求書兼領收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 2 、43、44、45-48 、49、50、51、52、53、55、56、57 -58 、61、63、65、68、71、74、77、80、83、86、89、 92頁),揆諸支付憑據之持有人通常即為實際支付費用者 之通常經驗法則,堪認原告確有在洪麗雲生前,為洪麗雲 墊付18萬4,338 元之事實。抑且,本院衡酌系爭生前費用 在性質上為洪麗雲醫療、照護及財產管理所必要之費用,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之意旨,在遺產分割時,先 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無視原告已提出上開支付憑據,仍執言指摘原告未能 證明已支付生前墊付費用云云,無從憑採。又原告雖為洪 麗雲之子,然仍無法僅憑此即認被告另辯以:原告係為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而支付系爭生前墊付費用云云為可取。 ㈢關於系爭死後費用:
⒈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死後費用一情,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收 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喪葬費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信用卡刷卡 憑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信用卡清償證明書、病患 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領款單、台大醫院收據、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 99、100 、101-102 、103 、96-97 、174 頁、卷二第24 、69頁、卷一第40、172 、44、46、47頁、卷二第72頁) ,揆諸支付憑據之持有人通常即為實際支付費用者之通常 經驗法則,以及原告係以自己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所 設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授信帳戶內(見本院 卷一第200 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清償系爭致遠一路房地 貸款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被告對此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指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 清償系爭致遠一路房地貸款,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 ,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⒊原告既已支付系爭死後費用50萬2,571 元,且該費用在性 質上為洪麗雲之喪葬費或辦理繼承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核與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相當, 自應在分割遺產時,先由遺產中支付。
㈣被告主張原告對洪麗雲負有135 萬元之債務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對此提出之交易紀錄,雖可得證明洪麗雲之帳 戶於96年7 月2 日有提領136 萬現金及存入1 萬元現金之事 實,卻無法證明該領出之現金即為對原告之借款(見本院卷



一第191 頁),另原告雖於書狀中自承:伊曾於96年間向洪 麗雲借款約日幣50餘萬元,但早已還清(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反面),及於簡訊紀錄中陳稱:「我開公司的時候,媽媽是 有拿錢給我,事後已還清」(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然無 法憑此陳述認定原告曾向洪麗雲借款之具體數額,再加上被 告復未能就此另行舉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曾受洪麗雲特種贈與53萬0,363 元 云云,雖據提出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5 頁), 然觀之該簡訊紀錄中,所謂被告結婚時要求200 萬元紅包云 云,係原告自己之表示,而非被告之陳述內容,且被告雖在 後續簡訊中曾提及:「你算我拿的」等語,也無法推斷係在 承認原告所指曾在結婚時拿了200 萬日元紅包之事,況原告 自己更稱被告結婚時是要求「父母」給200 萬日元紅包,尚 非僅指洪麗雲一人,顯然無從僅憑上開簡訊紀錄,推論被告 曾因結婚而受洪麗雲特種贈與53萬0,363 元。 ㈥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⒈遺產方面:
⑴兩造關係不睦,且為遺產而另有刑事案件涉訟中,無從 期待兩造可能達成共有物之使用或處分協議,自不宜將 系爭致遠一路房地及系爭重慶北路房屋分割由兩造分別 共有,以免妨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併參兩造對於上開 不動產之價值存有爭議,自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較 為妥適。
⑵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洪麗雲對於被告之債權121 萬7,59 6 元,應全數分割為被告所有,藉此不僅得以因混同而 使債之關係消滅,亦能免於倘將之分割為原告所有,原 告尚面臨債務不履行之風險。
⑶原告已支付之系爭生前費用18萬4,338 元及系爭死後費 用50萬2,571 元,應先由遺產中支付,已如上述,再加 上被告已受分配121 萬7,596 元之債權,自應先以其餘 遺產支付原告190 萬4,505 元,再將所餘遺產由兩造平 分,始能確保遺產分配之公平性。從而,考量如附表一



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存款及公庫支票之合計總額上,尚不 足以使原告上開應先受分配之金額全部受償,自應將系 爭致遠一路房地變價所得價金,先分配予原告上開金額 ,再將所餘價金及其餘遺產,由兩造平均分配,爰判決 洪麗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洪麗雲目前仍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遺債,為兩造不爭 執,堪認為實,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債務,既已 為原告所清償,原告亦在遺產分割時先受分配,業如上述 ,自非現存之遺產,毋庸再為分割。又原告雖主張應將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遺債,全數分割由其單獨承受,然未 獲得被告及債權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基於債 務分擔公平性之考量,爰判決由兩造平均分配該遺債。末 本件遺債之分割既未得債權人同意,兩造仍應對於債權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六、「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裁判分 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二分之一比例分 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麗雲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 數量/面積/金額 │ 分割方法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致遠│ 73.53 平方公尺 │編號一、二所示之不│
│ 一 │一路1 段80巷11號3 樓之房│ │動產應予變價,所得│
│ │屋(權利範圍:全部) │ │價金先分配原告190 │




├──┼────────────┼─────────┤萬4,505 元後,其餘│
│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 143 平方公尺 │價金再由兩造平均分│
│ 二 │小段213 地號土地(權利範│ │配。 │
│ │圍:1/4)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
│ │北路1 段83巷4 弄27號之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
│ 三 │屋(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8 │ │造平均分配。 │
│ │) │ │ │
├──┼────────────┼─────────┼─────────┤
│ 四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1240│ 353,044 元 │ │
│ │0000000號存款 │ │ │
├──┼────────────┼─────────┤ │
│ 五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2,233 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 │ │
├──┼────────────┼─────────┤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13,421 元 │之存款(含利息),│
│ 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均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 │款 │ │。 │
├──┼────────────┼─────────┤ │
│ 七 │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 2,387 元 │ │
│ │950451號郵政儲金 │ │ │
├──┼────────────┼─────────┼─────────┤
│ │發票日106 年3 月24日,票│ 1 張 │編號八之公庫支票兌│
│ 八 │號PD0000000 號,金額5,40│(現由原告保管中)│領後,所得款項應由│
│ │2 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 │ │兩造平均分配。 │
├──┼────────────┼─────────┼─────────┤
│ 九 │對於被告請求償還金錢之債│ 1,217,596 元 │編號九之債權,全數│
│ │權 │ │分割為被告所有。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洪麗雲之遺債
┌──┬────────────┬─────────┬─────────┬────┐
│編號│ 遺債名稱 │數量/面積/金額 │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 │ 841,945 元 │編號一所示之貸款餘│兩造仍對│
│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授信帳號│(106 年4 月11日)│額,由兩造按各二分│債權人負│
│ │00000000000000號貸款餘額│ 585,910 元 │之一之比例分割。 │連帶清償│
│ │ │(107 年7 月30日)│ │之責任。│
├──┼────────────┼─────────┼─────────┼────┤




│ │ │ 8,149 元 │ │ │
│ │ │(106 年4 月27日)│已由原告清償。 │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 │ 8,903 元 │ │ │
│ │ │(106 年11月30日)│ │ │
├──┼────────────┼─────────┼─────────┼────┤
│ 三 │看護費 │ 6,700 元 │已由原告清償。 │ │
├──┼────────────┼─────────┼─────────┼────┤
│ 四 │台大醫院醫療費 │ 885 元 │已由原告清償。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於洪麗雲生所墊付之費用(系爭生前費用):┌──┬────────────┬────────────┐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一 │系爭致遠一路房地105 年度│ 3,649 元 │
│ │地價稅 │ │
├──┼────────────┼────────────┤
│ 二 │系爭致遠一路房地104 年度│ 1,820 元 │
│ │地價稅 │ │
├──┼────────────┼────────────┤
│ │ │ 26,791 元 │
│ 三 │洪麗雲在台灣之醫療費、看│(315+569+259+11,000 │
│ │護費及醫材費 │ +10+660 +12,687+ │
│ │ │ 438 +313 +540) │
├──┼────────────┼────────────┤
│ 四 │遠傳電信費 │ 5,033 元 │
├──┼────────────┼────────────┤
│ 五 │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 103,213 元 │
│ │護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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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申請洪麗雲健保卡費 │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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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申請電子謄本規費 │ 60 元 │
├──┼────────────┼────────────┤
│ │ │ 43,572 元 │
│ │洪麗雲於104 年8 月至10月│(19,688+2,160 +21,081│
│ 八 │在日本之診療費 │+2,700 +7,320 +5,620 │
│ │ │14+23,820+3,240 + │
│ │ │5,620 =164,309 日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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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184,33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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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主張於洪麗雲死後所支付之費用(系爭死後費用)┌──┬────────────┬────────────┐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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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申請存摺歷史資料及餘額證│ 170 元 │
│ │明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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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申請電子謄本規費 │ 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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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喪葬費用 │ 141,01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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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系爭致遠一路房地貸款 │ 341,3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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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 │ 8,90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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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看護費 │ 6,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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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台大醫院醫療費 │ 8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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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系爭致遠一路房地107 年度│ 3,564 元 │
│ │地價稅(含滯納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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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502,57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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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