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36號
SLDV,107,家繼訴,36,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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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淑瑜 


訴訟代理人  陳翊宏 

被   告  林恒政 

       林淑玲 

上 一 人  李仁志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宇文 
       林宇杰 
兼上四名被告 林世政 
○○○○○○      00號
被   告  林子琳 

上 一 人  吳衣菡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李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 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 其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被告林世政以其前向原告、被告林子琳訴請返還代墊款,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訴字第17號受理,該案與本 案互有關連,聲請併案審理云云。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林李吉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 ,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之規定 ,本院對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有管轄權。而原告與被告林子琳 均不同意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陳報狀及 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8-91 頁、第82頁),全體當事人 既未合意併案審理,是被告林世政前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李吉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 女即原告、被告林世政林恒政林淑玲林子琳、孫子 女即被告林宇文林宇杰(其等之父林修政為被繼承人之 長子,業於99年6 月3 日死亡)共7 人。原告、被告林世 政、林恒政林淑玲林子琳之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 被告林宇文林宇杰之應繼分各均為十二分之一。又林李 吉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二)爰聲明:林李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按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林世政林恒政林淑玲林宇文林宇杰等人答辯略 以:
(一)被繼承人林李吉曾於98年2 月底召開第二次家族會議,表 明其生前所有日常開銷及其配偶林村田之喪葬費用,應由 子女平均負擔,其死亡後之遺產,扣除所有代墊款後再由 子女平均繼承,此經出席之全體子女同意,但原告及被告 林子琳表明因經濟能力不足,要求兄姐墊付,是其等應負 擔之費用,遂由被告林恒政先行墊付。原告及被告林子琳 應先清償其他兄姐墊付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899,058 元後(該部分業由被告林世政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經該院以107 年度家訴字第17號事件受理),方得分割遺 產。
(二)又被繼承人死亡前2 、3 年,曾將金飾分給女兒即原告、 被告林淑玲林子琳,並稱這是給女兒的遺產,該部分應 列入分配。
(三)附表一編號20之西勢湖建物,係被告林恒政出資購買,用 以放置被繼承人配偶林村田之骨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 名下,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被告林恒政墊付被繼承人配偶林村田之喪葬費用769,285 元,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39,350 元,均應自遺產扣 還。
三、被告林子琳答辯略以: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 比例、遺產範圍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0西勢湖建物係被繼 承人所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係被繼承 人生前自行支付,被告林恒政並無支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林李吉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林李吉之配偶林 村田前已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林世政林恒政林淑玲林子琳林修政(99年6 月3 日死亡)。兩造均 為林李吉之繼承人,原告、被告林世政林恒政林淑玲林子琳之法定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林宇文、林宇 杰則為林修政之子女,代位繼承之法定應繼分各均為十二 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林李吉至少遺有如本院卷第47頁之國稅局遺產稅 清單編號1-19、21-23 所示之遺產。
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爭點
㈠被告林世政等人主張原告及被告林子琳各積欠1,899,058 元之代墊款,償還後,始得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㈡被告林世政等人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前2 、3 年,曾給予原 告及被告林子琳林淑玲金飾,應列入遺產分配,有無理 由?
㈢被告林世政等人主張西勢湖建物係被告林恒政借名登記被 繼承人名下,不應列入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㈣被告林恒政有無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39,350 元,得否 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被告林恒政得否請求自被繼承 人遺產扣還林村田之喪葬費用?
㈤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如何?
五、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林李吉至少遺有如本院卷第47頁之國 稅局遺產稅清單編號1-19、21-23 所示之遺產,但對於該清 單編號20之西勢湖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有所爭執,另對 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交付原告及被告林子琳林淑玲金飾, 及該等金飾是否列入遺產分配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一)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該西勢湖建物應屬被繼承人遺產: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2448號判決可參;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林世 政等人主張系爭西勢湖建物,屬於被告林恒政所有,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事實,為原告、被告林子琳所 否認。參照上述說明,被告林世政等人即應就所謂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舉證證明至可得確信之程度,始能為



有利其等之認定。
㈡本院斟酌兩造均不爭執該西勢湖建物,係被繼承人於88 年9 月28日與業者簽約購置,供存放被繼承人配偶林村 田之骨灰之用,並有該訂購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2頁 、第123-133 頁),堪信為實。本院斟酌被告林恒政陳 稱:該靈骨塔位係伊出資購置,當時被繼承人希望在其 有生之年,該靈骨塔產權登記在其名下,因而將該靈骨 塔建物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 可見被繼承人係基於與配偶林村田間夫妻情分,希望該 西勢湖建物登記在自己名下,縱然該建物確均由被告林 恒政出資,被告林恒政亦基於人子孝道,為滿足被繼承 人心願,而將該建物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被告林世政 等人雖主張為借名登記,然依卷附事證,自該建物之所 有權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前,被告 林恒政及被繼承人均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繼 承人亦未立書面或遺囑表明此等情形,是縱被告林恒政 為實際出資之人,雙方當時均同意由被繼承人取得該建 物之所有權,而非僅係借名登記而已。是該西勢湖建物 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林世政等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給予女兒即原告及被 告林子琳林淑玲金飾,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為原告及 被告林子琳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本得基於其意願 自由處分財產,其已處分之財產自非屬遺產範疇,是被繼 承人生前縱有給予女兒金飾,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被 告林世政等人前開主張,不足採取。
(三)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本院卷第47頁之國稅局遺 產稅清單編號1-23所示,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世政等人雖 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召開家族會議,表明其所有日常開銷及 其配偶林村田之喪葬費用,應由子女平均負擔,其死亡後, 遺產應扣除所有代墊款後再由子女平均繼承,經出席之全體 子女同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世政等人僅為



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有此等內容之遺囑 以為證明,故被告林世政等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而上述遺產如前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被告林世政等人抗辯需待原告及被告林子琳返還代 墊款後始得分割遺產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七、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又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而因遺產所生之稅 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 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 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 。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先以遺產 為清償。經查:
(一)被告林世政等人主張被告林恒政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739,350 元(計算式:170,000+455,000+95,450+5,250 +13,650 =739,350 ),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並提 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93-203 頁、第235 -236頁);原告、被告林子琳均予否認,辯稱:喪葬費用 是由被繼承人自行支出,並非被告林恒政代墊等語。查原 告、被告林子琳雖主張喪葬費用係被繼承人自行支出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被告林世政等人提出之相關 單據,該塔位買賣契約書係由林修政於97年7 月19日與金



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形式上由林修政負清償之責 ;金寶山各項產品訂購單、金璽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契約 服務異動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 則係由被告林世政於105 年9 月或11月間出面處理,形式 上由被告林世政負清償之責,均非由被繼承人負清償之責 。又林修政之子即被告林宇文林宇杰、被告林世政均不 爭執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林恒政代墊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前 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林恒政代墊一節,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林恒政應得自遺產扣還739,350 元之代墊喪葬費用, 然因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金額,不足以如數支應前開款項, 則應由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林恒政前開代墊 款項,並給付被告林恒政
(二)被告林世政等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配偶林村田之喪葬費用亦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云云,惟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10款、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林村田之喪葬費 用應自林村田之遺產中支付之,而非自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除,是被告林世政等人前開主張,不足採取。(三)被告林世政等人雖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曾說過動產歸女兒, 不動產歸兒子;被告林淑玲則表示被繼承人有分金飾給女 兒,並說女兒拿金飾以後不可以再跟兒子爭云云,惟其等 並未提出有此等內容之遺囑以為證明,是被繼承人之遺產 仍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查,原告及被告林子琳 均主張不動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林世政等人則主張:不同意分割南港房地,難道要有人 分大門,有人分廁所,汐止土地同意以原物分割,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堪認被告林 世政等人並無意消滅南港房地之共有關係。本院斟酌各繼 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 一切情狀,認不動產部分均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妥;至於存款部分,性質可分,認以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 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所得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 │額(貨幣單位│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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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1/4 │左列不動產,均│
│ │段四小段318 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土地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
│2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全部 │ │
│ │段四小段408 建號│ │ │
│ │建物(門牌號碼:│ │ │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 │
│ │路二段122 號4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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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左列不動產,均│
│ │分段660地號土地 │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
│4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有。 │
│ │分段660-6 地號土│ │ │
│ │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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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 │分段662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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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 │分段663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7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 │分段664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8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 │分段665-2 地號土│ │ │
│ │地 │ │ │
│ │ │ │ │
│ │ │ │ │
├──┼────────┼──────┤ │
│9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 │分段666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10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 │分段667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11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 │分段667-1 地號土│ │ │
│ │地 │ │ │
│ │ │ │ │
├──┼────────┼──────┤ │
│12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 │分段668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13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 │分段668-2 地號土│ │ │
│ │地 │ │ │
│ │ │ │ │
├──┼────────┼──────┤ │
│14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 │分段682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15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 │分段683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16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 │分段685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17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 │分段685-1 地號土│ │ │
│ │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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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 │分段685-12地號土│ │ │
│ │地 │ │ │
│ │ │ │ │
├──┼────────┼──────┤ │
│19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 │分段687 地號土地│ │ │
├──┼────────┼──────┤ │
│20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1/3680 │ │
│ │段西勢湖小段39建│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金山區西│ │ │
│ │勢湖18之3 號5 樓│ │ │
│ │) │ │ │




├──┼────────┼──────┼───────┤
│2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63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2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82,262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23 │台北長安郵局存款│139,443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24 │被告林恒政代墊之│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喪葬費用739,350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元 │ │例分擔,原告、│
│ │ │ │被告林世政、林│
│ │ │ │淑玲、林子琳、│
│ │ │ │林宇文林宇杰
│ │ │ │並應將各自應分│
│ │ │ │擔款項給付被告│
│ │ │ │林恒政。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比例 │
├──┼───┼────┤
│1 │林淑瑜│1/6 │
├──┼───┼────┤
│2 │林世政│1/6 │
├──┼───┼────┤
│3 │林恒政│1/6 │




├──┼───┼────┤
│4 │林淑玲│1/6 │
├──┼───┼────┤
│5 │林子琳│1/6 │
├──┼───┼────┤
│6 │林宇文│1/12 │
├──┼───┼────┤
│7 │林宇杰│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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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