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2號
SLDV,107,婚,32,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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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余明恒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白應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時,於民國92年7 月間經友人介紹 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白應紅相親,兩人僅見面過一次, 雙方互有好感然未發生性關係,兩造遂於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登記手續,之後原告於92年7 月間返臺並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以便攜同被告返臺居住及舉行結婚典禮。但 原告返回大陸地區,未及至貴州與被告相聚前,於同年8 月19日因廠房遭大陸當局非法沒收,而與大陸地區人士發 生爭執、互毆,對方最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旋遭大陸 地區法院以殺人罪起訴判刑,原告胞兄亦因此案遭判死刑 而槍斃。原告入獄服刑時,被告未曾到監探望,且音訊全 無。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遭遣返回臺,至入出國移民署 查詢被告之入臺資料,經告知被告曾於92年間短暫入臺, 然因居留問題已遭遣返。原告於106 年8 月間檢查診斷罹 患鼻咽癌,手術後復於同年11月27日發現鼻咽癌復發,過 重之身心壓力亦致原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有自殺危險 。原告尋思與被告無感情基礎,亦無實質之婚姻生活,但 因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影響原告權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㈡又92年7 月原告雖返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但尚未與被告 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前,原告即因涉犯殺人罪而身陷囹圄 ,兩造多年來未曾聯繫,形同陌路。按「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此為96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



規定。然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 為結婚之登記」,結婚新制自公布後1 年施行,亦即新修 正登記結婚制度,從97年5 月24日起生效。兩造係於92年 7 月29日為結婚登記,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公開儀 式是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知道二人結婚,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此 一婚姻成立要件,其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的特定成立要 件,系爭婚姻自屬不成立。其為當然無效、絕對無效、自 始無效,因其徒有婚姻之外觀,而無其實質故也,為此請 鈞院判准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92年7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之後原告返臺後於同年月29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已 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臺灣地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10 0 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 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即兩造婚姻關 係是否成立,原告應依我國法決之,被告應依大陸地區之規 定決之,故原告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即婚 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應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因認 兩造婚姻並未合法成立。惟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其準據法應依100 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依各該 當事人之本國法。惟就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 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已特別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以為規範。該條例未規定者,使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上開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可見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法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已有誤會。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臺灣、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關 於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之規定,即兩造



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是否生效,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 律規定決之,自非分別適用臺灣與大陸地區,原告主張仍 須適用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起訴時已陳明兩造相親後互有好感,遂於大陸地區 貴州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後亦據以返臺辦理結婚戶籍 登記,並有前述原告所提大陸地區貴州省人民政府核發之 結婚證、臺灣地區戶籍謄本可證。可見兩造確已依大陸地 區法令規定辦妥結婚手續,自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原告 徒以兩造未在臺灣地區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 證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違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 而不成立,要難採信。
五、綜上,兩造已在大陸地區貴州省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辦妥結 婚手續,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之後原告亦持大陸地區貴州 省人民政府核發之結婚證等相關資料返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合法成立,原告主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適用我國民法,進而認定兩造因結婚未在臺舉行公開儀 式而未合法成立,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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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