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907號
SLDV,107,司繼,1907,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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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郭宜如 
      李宏真 
      林定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宜如李宏真林定君為被繼承人 林魏美梧(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外孫子女,林魏美梧於民國107 年 11月15日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魏美梧之外孫子女,為 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林正哲尚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參。則在前順序繼承人林正哲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等就被繼承人林魏美梧之遺產 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會,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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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