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89年度,11號
PTDV,89,再易,11,200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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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再審被告  新楓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三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三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一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洪英
剛、洪英美洪美琴洪琴靜、洪月美、洪美玉全體。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0九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 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三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0‧0一二 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部 分,係以「該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已凝固黏結於土地上,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 非經毀損難於分離,因附合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取得水泥所有權,非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為 其理由。經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係在保障所有人所有權之行 使,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土地均為再審被告所無權占用之事實,業為原確 定判決所是認,則再審被告雖僅在A部分築有水泥地面,亦係無權占有並妨害 所有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返還之 ,自難辭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
(三)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在系爭海灘地 上建築圍基,及鹽田模形各工事,及堆置石塊等物,既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海灘



之所有權,無論各該工事是否呈准建築,並已否完成,按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建築之圍基及鹽田模形除去,並將石頭等物搬遷回 復原狀,即不能謂無理由。第一審依其聲明而為判決,於法本無不合。原審判 決乃援據粵西鹽務管理局另案致原法院之公函,謂抗戰時期增加鹽斤為當前要 政,已成鹽漏不能重行破壞等語,以社會經濟上之理由,廢棄該部分之第一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前開民法規定有違」,則地上所建築之圍基及各 種工事,雖附合為土地之成分,但既妨害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該判 例認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者將之除去,並 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竟違背上開現存判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前揭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舉之三十三年上字第一 0一五號判例主旨係以不能以鹽務管理局之公函,或以社會經濟之理由妨害七 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此判例並無片言提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和之 規定,亦未論及物上請求權可以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自無適用 法律違背判例之情形。
(二)水泥地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拆除水泥地涉及處分權問題,應以有處 分權人為被告,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水泥空地既因附和而 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就水泥空地並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再審原告訴 請再審被告拆除此一水泥空地,自屬無據。
(三)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 七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即動產因附 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 立之定著物。本件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空地,該地上 水泥係已凝固黏結於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難 於分離,自顯屬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無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 水泥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則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取得該水泥所有權。是上訴人丙○○○乙○○訴請上訴人新楓 港公司拆除A部分地上之水泥空地,核非可採,不應准許」,自屬合法正當,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三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一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全體之部分,係以「該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已凝固黏結於土地上,具有固定性及繼 續性,非經毀損難於分離,因附合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再審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取得水泥所有權,非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除」 為其理由。經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係在保障所有人所有權之行 使,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均為再審被告所無權占用之事實,業為原確 定判決所是認,則再審被告雖僅在A部分築有水泥地面,亦係無權占有並妨害所 有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返還之,自 難辭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另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 例意旨,土地上所建築之圍基及各種工事,雖附合為土地之成分,但既妨害所有 權人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該判例認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占用者將之除去,並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竟違背上開現存判例,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自屬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被告則 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舉之三十三年上字第一 0一五號判例主旨係以不能以鹽務管理局之公函,或以社會經濟之理由妨害七百 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此判例並無片言提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和之規定 ,亦未論及物上請求權可以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自無適用法律違 背判例之情形。又水泥地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拆除水泥地涉及處分權 問題,再審被告就水泥空地並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拆 除此一水泥空地,自屬無據。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例 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三0一地 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部分已凝固黏結於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具有固 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難於分離,自顯屬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則 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取得該水泥所有權,係屬合法正當,並無違背 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三0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 一二公頃土地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洪英剛洪英美洪美琴洪琴靜、洪月美、 洪美玉所共有,而再審被告就該土地並無使用之權源,卻將該地鋪築成水泥地之 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既無何得主張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 源,自係無權占有;另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蓋水泥,亦足侵害所有權人對該 土地之正常行使,即係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訴請再審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上所鋪築之水泥除去,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 交還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再審原告指本



院前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已凝固黏結於土地上,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 非經毀損難於分離,因附合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取 得水泥所有權,非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
~B法   官 賴 秀 雯
~B法 官 王 致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粘 嫦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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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楓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