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闕呈晁
相 對 人 范鍾桂香
債 務 人 范玉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分別民國103 年3 月6 日及103 年 11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范 玉松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12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3 年 3 月5 日及133 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范玉松分別於103 年3 月7 日及103 年11月11日向伊分別借款各100 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范玉松逾期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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