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624號
SLDV,107,司拍,62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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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洪翠屏 
相 對 人 林佐宣即林明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明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成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與授 信有關之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 ,嗣於104 年2 月10日變更為3,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 年1 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伊與林明成於10 3 年1 月8 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103 年7 月4 日再 約定增補契約,約定林明成應給付伊合計2,500 萬元之贍養 費及子女扶養費。嗣雙方再次達成協議,林明成應再額外給 付1,400 萬元之贍養費及扶養費,並由林明成於104 年3 月 6 日簽發本票乙紙。遽林明成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生前 對於前揭債務皆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 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增補契約 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林明成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家 事庭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裁定選任 林佐宣為被繼承人林明成之遺產管理人,復有本院106 年度 司繼字第156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 36號駁回抗告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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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