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40號
SLDV,107,司家聲,40,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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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林進福 


上列相對人與戴紅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 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 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戴紅珠與相對人間離 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公示送達費 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係聲請人給予受扶助人扶助而 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暨審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通知函、費用單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 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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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