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婚聲字,107年度,7號
SLDV,107,司家婚聲,7,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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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榮鍾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弘熙律師
相 對 人 石川陽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榮鍾與相對人石川陽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原同住於紐約,96年因聲請人母親健康欠佳,故返台定 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返台 後不久,相對人性情丕變,屢屢以言語暴力羞辱聲請人,更 會對聲請人大聲咆哮、丟東西、罵髒話,聲請人不堪相對人 長期精神上虐待,半面顏面神經麻痺,罹患憂鬱症,乃於10 5 年遷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 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 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本院107 家非調 字第158 號卷第23頁)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李 秀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相對人經合 法送達,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說明,應 堪信為真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又 聲請人於庭訊時稱自其搬離共同住所後,兩造幾無互動,無 意願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信件皆透過聲請人母親轉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 基礎,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 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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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