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4號
SLDV,107,勞訴,34,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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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董嘉麒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偉特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翮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李玟潔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3,3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6,1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技術經理一職,上、下班時間無 須打卡,為責任制人員,工作地點亦非固定於被告之辦公處 所,工作內容包含與被告公司其他同仁共同開發電話行銷軟 體,提供予保險公司電話行銷部門使用,併同負責後續軟體 更新與解決客戶提出之問題,且被告公司屬電子科技服務業 ,此行業特性在於客戶服務需求時間與需求量不固定,服務 需求具有時效性,同時亦須派駐現場人員提供即時服務,原 告曾依被告公司指示至中國上海出差,未出差期間仍須至被 告公司之辦公處所工作,透過遠端電腦連線等方式解決客戶



提出之問題。後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下旬,因原告與被告 之客戶三商美邦人壽之經理用餐,以此認定原告欲與該人共 謀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之競爭,遂於同年月30日以口頭 片面解雇原告並要求當日離職。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被告公司每月扣除原應由其負擔之員工勞、健保費及勞工退 休金後,始將剩餘薪資匯入原告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且未 提供原告薪資單,投保勞保薪資亦有高薪低報情事,致勞工 退休金應提繳金額低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保險就業法第33條第3 項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①預告工資10 萬5,000 元、②原告之勞、健保費6 萬6,144 元、③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51萬5,394 元、④應賠償之失業給付金差 額11萬8,997 元,及⑤資遣費38萬625 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6,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前妻於92年11月間至99年3 月底,設立 Spidersoft脈絡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脈絡公司),從事 一般企業網站及美工設計等工作,並與被告公司合作,承接 被告公司之電話行銷軟體開發案件及資訊軟體服務,後於99 年4 月間,原告與被告公司協議,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供 資訊服務,被告公司乃替原告印刷被告公司資訊技術經理之 名片,然原告於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且提供被 告公司技術開發及支援服務之過程,可依其所服務之客戶自 由選擇提供服務地點與時段,被告公司無法決定原告提供服 務之方式、給付量與勞動強度,亦對原告無任何請假、休假 、遲到、曠職、全勤等獎懲管理措施,是被告公司對原告並 無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被告公司僅提供電腦資訊服務之 專案委任原告據以執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進行系統技術 開發與支援服務,本質上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關係,彼此間 不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約定向客戶提供服 務,並且由被告公司依據不同專案工作量給付原告報酬,原 告亦可自行對外承接其他專案或投資事業,兩造間不具備經 濟從屬性;另原告執行被告公司委由其處理之資訊軟體開發 和維護、軟硬體安裝及測試、網路建置測試及管理等事項, 均係獨立完成,與被告公司間不具任何分工合作之情狀,不 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綜此,兩造既非僱傭關係,被告公司終 止合作關係,依法自無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勞、健保 費、資遣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失業給付金差額等 款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其前妻於92年間至99年3 月底,以脈絡公司從事一般 企業網站及美工設計等工作,因而與被告公司合作,承接被 告公司之電話行銷軟體開發案件、資訊軟體服務。㈡、原告於99年4 月起,與被告公司協議,由原告以其「個人名 義」提供資訊服務,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至106 年6 月30日終 止。
㈢、被告公司替原告印刷「偉特創新科技有限公司資訊技術經理 」之名片。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㈤、被告公司對原告無任何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及獎 懲管理措施等。
㈥、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同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 年10月2 日進行於第 一次調解、於106 年11月9 日進行第二次調解。雖前揭二次 調解不成立,然原告承認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106 年6 月份 報酬10萬5,000 元。
㈦、勞資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記載:原告係於99年4 月1 日到職 ,任資訊經理職級,雙方約定月薪10萬5,000 元,最後工作 日為106 年6 月30日,被告於該日通知原告離職。㈧、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對下列數據不爭執: 1.原告年資為7 年又3 個月,平均工資為10萬5,000 元,則被 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0萬5,000 元。
2.被告應支付原告勞、健保費為6萬6,144元。 3.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51萬5,394 元。 4.被告應賠償失業給付金之差額為11萬8,997 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8萬625 元。㈨、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7 年 4 月18日起算。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為: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94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業務收受之對價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 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參照)。㈡、原告與其前妻尋翊慈前共同經營脈絡公司,從事一般企業網 站及美工設計等工作,脈絡公司於99年3 月底前即與被告公 司合作,其等並簽訂電腦資訊服務合約,約定由脈絡公司為 被告公司提供電話行銷系統之技術開發及支援等服務。嗣原 告因有解散脈絡公司計畫,乃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於99年4 月起改以個人名義為被告提供資訊服務,然兩造並未訂有書 面之僱傭契約,原告旋於99年5 月解散脈絡公司;迄106 年 6 月30日被告公司口頭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脈絡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與脈絡公司95年、96年之電腦資訊 服務合約書及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第116 頁至第12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由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之過程及前後緣由以觀,原告以脈絡公司名義 與被告公司間已有長期合作關係,嗣因有解散脈絡公司計畫 ,始改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公司直接合作,原告要非被告公司 循一般員工任用程序面試聘用而得,兩造間亦無簽訂書面之 僱傭契約,已見原告之任用方式與被告公司一般員工有別。㈢、按稱人格從屬性者,係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查:
1.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無須打卡,可在家工作,且 不適用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被告公司對原告亦無任何 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及獎懲管理措施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再原告為被告公司提 供技術開發及支援服務之過程中,除應配合客戶要求外,原 則上可依其所服務之客戶自由選擇提供服務之地點及服務之 時段,此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 被告公司表示其因陪睡、帶小孩看牙齒及親子旅行等家庭因



素,無法於特定時間提供服務即知,此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是由被告公司並未限定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對 其復無任何獎懲或制裁等身分上指揮監督或管理措施等節以 觀,顯與僱傭勞動契約中之人格從屬性特徵,迥然有異。 2.再原告前於106 年4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公司 實質負責人張怡齡其另有承接朋友介紹之香港工作,上線時 可能需要前往香港處理,屆時再提前告知被告公司,張怡齡 對此則無任何准否或異議之表示,僅表示會再交代公司員工 等情,有渠等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頁 ),亦足見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仍可同時在外承接其他 工作,核與僱傭關係中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提供勞務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關係之特徵有別。
3.原告固稱其雖不用打卡上班,然被告公司曾於夜間或凌晨以 電子郵件等方式要求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同仁須立即排除客 戶之技術問題,原告並無裁量權而應立即處理;再其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曾依指示派駐於全國各地客戶處,更於103 年 底派駐至中國大陸上海市約達半年,機票、食宿餐飲費等支 出均由被告公司負擔,足見其等間有人格從屬性云云,並提 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5 頁) 。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係原告與被告 公司人員之往來聯繫訊息、客戶需求轉知或單純副本知悉, 並未見被告公司實質上有何對原告就工作內容直接為指揮監 督之情形。況原告既係提供電腦資訊服務之技術開發及後續 支援服務,因資訊服務產業貴在迅速、即時之特性使然,其 工作時間自須配合客戶端之需求,且有派駐現場以提供即時 服務之必要,是無從僅因被告公司轉知客戶要求,原告並非 在正常上下班時間工作,或工作場所須配合客戶所在地點等 情形,逕謂其與被告公司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㈣、再對照被告公司於96年起與脈絡公司合意約定之報酬數額, 及99年4 月後提供予原告之報酬數額,二者均為17萬5,000 元,有脈絡公司與被告公司之96年間電腦資訊服務合約書、 被告公司匯予脈絡公司、原告之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284 頁至第289 頁),可 見原告最初改以個人名義為被告公司提供資訊服務時,其所 獲得之報酬,與其以脈絡公司名義提供服務時並無不同,堪 認被告公司辯稱此係因原告無論以脈絡公司或個人名義,所 提供之客戶專案服務內容及工作模式並無二致,應可採信。 再綜觀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獲得之報酬最高可至 26萬5,000 元,最低則為10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



,高低落差甚大,原告並自承其可得之報酬係依其服務之客 戶數量、案件大小而決定,105 年9 月起所得報酬逐月減少 ,係因失去保誠人壽之電話行銷服務契約所致,又其為賺取 更高之薪酬,始從中引介被告公司整合幼教補習班資訊開發 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205 頁),亦足見原告之報 酬計算方式,係與自身承接案件之大小規模及數量有直接關 連,原告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報酬而工作,而非單純依附於被 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事業貢獻勞力而領取固定之薪資,是 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㈤、又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以 組織上從屬性強調勞動契約下之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 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 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因此,勞工屬於雇主事業組 織成員,其勞務給付行為構成雇主事業經營整體一部分,為 事業生產過程中必要之一環,而非只是雇主事業經營之附屬 。查:
1.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須進辦公室工作,且不適用被 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被告公司對原告亦無任何考核及獎 懲措施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執行其所應負責之資訊服務 業務,既得自行安排時間、地點,依其專業獨立作業,且其 所執行之事務原則上無須被告公司其他人員配合,足見其顯 未被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內而與其他被告公司受僱人同為 生產組織之一部分,自不具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2.至原告雖指稱其須與被告公司其他同仁一同為潛在客戶提供 簡報介紹,承接新案後亦須整體團隊共同合作完成,並提出 被告公司內部往來電子郵件及簡報照片資以為佐(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第84頁)。惟觀之原告所提之電 子郵件僅有標題列表,尚無從得知信件之往來聯繫內容為何 ,而徒憑原告所提簡報照片,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人 員究有何具體團隊分工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已難認充 分;況原告本係為被告公司之客戶提供資訊服務,縱被告公 司確有要求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一同為客戶提供簡報或互相 協助完成工作,亦當係本於兩造合作關係之基本契約要求, 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已被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而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3.再被告公司縱為原告印刷載有職稱為「資訊技術經理」之名 片,並安排原告至上海接受技術培訓課程,另邀請原告參與 員工旅遊、尾牙聚餐等福利活動,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公司 尾牙照片及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然 被告公司本有為非屬該公司員工,但有業務往來之人印製名 片之情形,該公司前揭福利活動亦未限定員工參與,業據被 告公司提出其為業務合作人員印製之名片、邀請公司外部人 員參加尾牙、教育訓練之電子郵件及尾牙照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301 頁至第306 頁),是前揭各節亦無從認定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㈥、末兩造間究否屬於僱傭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外,並應 就勞務提供者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職稱或是否有投保勞工保 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公司縱於104 年1 月間起為原告以最低薪 資級距投保勞工保險,迄106 年9 月始退保,有原告之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 頁)。然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認定,仍應就契約實質內容及是否具備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節以為判斷,要無從逕以被告公司曾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況且,被告 公司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外,甚至 亦為原告之配偶曾康婷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相關費用則由原告之報酬中扣付,而曾康婷自始未於被告 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此舉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而為等情,為 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4 頁),堪信為實。是此節除益 徵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與否,與僱 傭關係存否之認定無涉外,更可見原告之於被告公司,並非 居於受僱人之弱勢地位,反係具有與被告公司進行平等磋商 之談判條件,否則被告公司焉會為與該公司毫無任何關係之 原告配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凡此益證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㈦、綜上所述,現今社會各行各業工作型態不同,勞務給付方式 各異,實難僅以少數標準判斷兩造間是否屬僱傭之勞動契約 關係,而經本院綜合本案整體事證而為全面觀察後,認兩造 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非僱傭之勞動 契約關係。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亦非該法所指之勞工,則兩造間自無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保險就業法等規範之適用。 準此,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勞、健保費、資遣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失業給付 金差額等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2條、保險就業法第38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健保費、資遣費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賠償失業給付金差額合計118 萬6,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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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脈絡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特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