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朱清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逢清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