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6號
SLDV,106,訴,546,20190118,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鄭通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被   告 張曉生即劉秀英之繼承人
      鄭智遠即劉秀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鄭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壹佰零捌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陸仟元分別為被告張曉生鄭智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曉生鄭智遠如按月分別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鄭秀英,嗣鄭秀英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死亡,經被告鄭智遠張曉生於107 年7 月1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據(見本院卷第198 至202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請求:鄭秀英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2 月1 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



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 告3 萬1000元(湖調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下述二、聲明第二項所示(本院卷 第236 頁),核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其與鄭秀英間就系爭不動 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與長兄即訴外人鄭勝男合 資而分得,應屬原告所有,於91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名義借 名登記於長姊即鄭秀英名下,詎鄭秀英竟與其子即張曉生通 謀,於102 年9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曉生,顯 已違反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自屬無權處分,依民 法第118 條規定,該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嗣原告對鄭秀英及 張曉生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589 號事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事件審理 (下稱另案訴訟),均判決原告勝訴,張曉生就系爭不動產 於102 年9 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鄭秀英之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已生既判力,且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一事 ,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鄭秀英、張曉生於102 年9 月19日向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林裕鈞僭稱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以張曉生名義於103 年1 月起與林裕鈞簽訂租約 並收取每月3 萬1000元租金,然鄭秀英暨其繼承人即被告均 無權收取租金,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自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之租金共108 萬5000元, 及其後按月收取之租金。又鄭秀英與張曉生通謀,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張曉生,以遂鄭秀英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 之目的,並由張曉生林裕鈞訂定租賃契約,兩人已共同侵 害原告自102 年9 月起迄今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處 分之一般行為自由、遷徙至系爭不動產居住之遷徙自由,亦 使原告於另案訴訟期間、真相未明之際,受有林裕鈞、親友 鄰里等對於原告產生利用鄭秀英之不動產,在外誆騙他人其 為屋主之個人負面評價,損及原告名譽,亦使承租人懷疑原 告之信用即是否有履約之能力,原告對外於銀行間之償債能 力、信用評價亦因系爭房地無法回復其所有而有所減損,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時 止,按給付原告3 萬1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鄭秀英以530 萬元向鄭勝男購買, 並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作為母親鄭方彩雲之扶養費用, 嗣鄭方彩雲於96年間去世,原告未經鄭秀英同意,擅自向系 爭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惟鄭秀英因滯留國外,無力處理, 且體諒原告經濟困窘,未予追究,至103 年1 月始自行處理 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交由張曉生代為向林裕鈞收取租金,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鄭秀英名下,鄭秀英對外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收益系 爭不動產,與原告無涉,並無侵害原告自由、名譽、信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秀英名 下,原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使用、受益之權,惟鄭秀英擅將 系爭不動產以每月3 萬1000元出租予林裕鈞收取租金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對鄭秀英、張曉生 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鄭秀英名下,惟 鄭秀英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曉生,係屬無權處分,



而不生效力,爰請求張曉生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並依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秀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69 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後,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先將之借名登記至鄭勝男名下 ,嗣再改借名登記至鄭秀英名下,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向 鄭秀英終止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依借 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秀英返還系爭不動產 ,且鄭秀英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無從取得所有 權,其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曉生,係屬無權處分, 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規定,張曉生亦應承繼鄭秀英之權利 瑕疵,原告得請求張曉生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判決 張曉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鄭秀英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秀英、張曉生提起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89 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鄭秀英、張曉生再提起上訴後,鄭秀英於107 年3 月15日死亡,由張曉生鄭智遠承受訴訟,最終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前案訴訟歷審判決書可稽(湖調卷第60至104 頁 ,本院卷第207 至212 頁)。承上可知,於另案訴訟中就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重要爭點,業經法院依兩造辯論之結 果判斷為原告所有,應有前述爭點效之適用,就原告曾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鄭秀英一事,則為另案既判力所及,本 院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 登記予鄭秀英名下一事,應可認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律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實際為原告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鄭秀英名下,鄭秀英並無處分、使用、受益之權利 ,惟其卻委託張曉生將系爭房屋自103 年1 月起,以每月租 金3 萬1000元,出租予林裕鈞,而收取租金(本院卷第161



頁) 。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鄭秀英自103 年1 月起至10 7 年3 月15日止按月向林裕鈞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又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鄭秀英已於107 年3 月15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秀英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 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林裕鈞所交付之租金 金額共計156 萬5500元(計算式:31000 ×50.5=0000000)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7 年3 月16日起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止日,按月給付原告3 萬1000元部分 ,於鄭秀英死亡後,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受鄭秀英就系爭房 屋之出租人地位,繼續收取租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止, 按月給付原告3 萬1000元,亦屬有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鄭秀英與張曉生 通謀,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曉生,並由張曉生與林裕 鈞訂定租賃契約,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處分之行為自由、遷徙至系爭不動產居住之遷徙自由,亦 使原告受有親友等對於原告產生利用鄭秀英之不動產,在外 誆騙他人其為屋主之個人負面評價,損及原告名譽,亦使承 租人還疑原告之信用,原告對外於銀行間之償債能力、信用 評價亦因系爭房地無法回復其所有而有所減損云云。惟查, 原告自願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鄭秀英名下,藉以規避實 質所有權歸屬情形可能遭致其蒙受之不利益,嗣鄭秀英居於 登記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曉生,於原告 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僅係屬 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其財產利益,並未使原告之行為自由受妨 礙,亦未使原告須定居於某處而無法遷徙他處,是原告主張 鄭秀英與張曉生前述所為,侵害其行為自由、遷徙自由,自 無可採。又系爭不動產,既係因原告自願與鄭秀英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故,而當然發生鄭秀英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並於登記形式上有權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權利外觀,縱 一般第三人誤認原告非為所有權人,亦難謂原告之名譽因此 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外觀上非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致其受金融機構評價較低之信用 能力之情形,遑論其是否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是其主張名譽 及信用權受有侵害,亦非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於法並 無所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11月18日送達鄭秀英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湖 調卷第109 頁),是原告就所得請求金額其中108 萬5000元 ,併請求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鄭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6 萬5500 元,及其中108 萬5000元自105 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系爭房屋返 還登記予原告止,按給付3 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被告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謙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
├─┼───┼────┼───┼───┼──────┼─┼─────┼─────┤
│1│新北市│○○區 │○○ │ │00 │建│140 │ 3 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6967│新北市○○區○│鋼筋混│1 樓層:74.32 │騎樓:17.8│ 3分之2 │
│ │ │○段00地號 │凝土造│合 計:92.20 │8 │ │
│ │ ├───────┤5 層樓│ │平台:5.68│ │
│ │ │新北市○○區○│房 │ │ │ │
│ │ │○路0段0號 │ │ │ │ │
├─┼──┼───────┼───┼───────────┼─────┼────┤
│2│6968│新北市○○區○│鋼筋混│2 樓層:86.42 │陽台:11.4│ 全部 │
│ │ │○段00地號 │凝土造│合 計:86.42 │6 │ │
│ │ ├───────┤5 層樓│ │ │ │
│ │ │新北市○○區○│房 │ │ │ │
│ │ │○路0段0號0樓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