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信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衍儒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
107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中合法表明上訴聲 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12月6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