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91號
SLDV,106,簡上,191,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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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桐松 
被上訴人  林永滄 
      李平雄 
      陳盈州 

      陳盈宏 
      張曉燕 

      陳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
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 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建成段 777 地號,下稱53之66地號土地),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兩造就53之66地號土地界 址及面積有爭議,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下稱1091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兩造同意會同臺北縣(後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確認53之66地號土地界址及面 積,如面積非43平方公尺,兩造願就超出或不足部分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19萬3,000 元進行找補。惟53之66地號土地 係自其他土地分割而出,分割時兩造並未至現場埋設界址標 ,地政機關僅以圖面作業分割53之66地號土地,故其經界線 本有錯誤,於重測後面積即變更為35.56 平方公尺,較重測 前面積短少7.44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補 償上訴人43萬4,366 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另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 即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3萬4,366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1號事件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並依 和解條款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確認53之66地 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且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98年複丈成 果圖),而上訴人就該次測量結果並未主張任何面積短少或 要求找補,可知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履行完畢。嗣53之 6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變更為35.56 平方公尺,上訴人即以 重測後面積請求伊找補,惟此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不符。又 上訴人另向本院對訴外人林秋微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 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 其補充鑑定意見為:53之66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 積之結果為40.44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差2.56平方公尺 ,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即加 減2.71平方公尺,可知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在法定容 許誤差範圍內,經界線並無錯誤之情事,則上訴人自不得以 重測後面積請求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 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53之66 地號土地,嗣上訴人就上開買賣有爭議而對被上訴人提起 訴訟,經本院以1091號事件受理,兩造於98年10月1 日成 立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3 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13-20 頁)。又參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 容為:「一、被告(即被上訴人)願配合原告(即上訴人 )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坐落臺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如面積非43平方 公尺,兩造願就超出或不足部分以每坪新臺幣拾玖萬參仟 元進行找補。」(原審卷第19-20 頁)。可知於系爭和解 筆錄簽立後,兩造須委由地政人員就53之66地號土地進行 測量,且上訴人僅須依測量結果與被上訴人就53之66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進行找補。
2.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重 新鑑界核算面積,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會同兩



造就53之66地號土地進行測量,並依測量結果繪製98年複 丈成果圖等情,有上訴人之申請書、98年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15-116、143頁)。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 23日再向汐止地政事務所遞交陳述書,申請該所註明53之 66地號土地之核算總面積,及相關分割土地與緊鄰土地之 產權核對(原審卷第105-107頁),汐止地政事務所則於 同年12月24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980016435號函(下稱98 年函文)回覆上訴人稱:…查旨揭地號按地籍圖上宗地坵 形量測面積結果,與登記簿上所載面積尚符於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之公差範圍,應無疑義等語(原審卷 第253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會同 上訴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53之66地號土地,而98 年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與土地登記簿所載53之66地號 土地面積亦符合公差範圍,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約定 ,因複丈成果與土地登記之面積相符,亦符合系爭和解筆 錄之約定,兩造自無庸再進行找補。
(二)上訴人雖主張:53之6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進行之分割程序 並未至現場埋設界標指界,僅於圖面進行分割作業,可知 重測前之地籍線有錯誤;且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函文 稱「無法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界址點距離」,更足證 重測前之經界線有誤,是98年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亦屬 錯誤,應以重測後面積為找補之依據云云。惟系爭和解筆 錄係約定「被上訴人願配合上訴人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人 員確認53之66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等語,而就上開約 定文義觀之,僅須當事人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確認 53之66地號土地界址及面積,並據此進行找補後,即可認 兩造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完畢;而和解條件未另行約定 如53之6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有變動,須以重測後之面 積進行找補,且依上開約定記載,並無從解釋出當事人負 有依土地重測後面積找補之義務;至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 前經界線是否有錯誤,尚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 履行之義務無涉,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亦無確認53之 66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正確之義務。況依98年函文記載 「另依本所98年10月29日派員現場鑑界結果,前開地號界 址四周計埋設有編號1 、2 、3 鋼釘界標3 支,惟其餘各 界址點及各界址點間因有障礙物無法通視及埋設,歉難依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點於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註明界址點距離」等語以觀(原審卷第253 頁) ,堪認汐止地政事務所係囿於地形障礙而無法於複丈成果 圖上標明界址距離,非因重測前之經界線有誤,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是依系爭和解筆錄文義,已得認 定兩造所負之和解契約履行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擴張 解釋系爭和解筆錄文義,主張應依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後 面積進行找補。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稱53之66地號土地自其他土地分割出來時,因現 場未埋設界標,被上訴人亦未至現場進行釘樁,僅於圖面 進行分割作業,故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有錯誤 云云。惟土地重測前、後之結果,本有可能因現行採用之 測量技術進步,及測量儀器精密度提升而產生些微差距, 倘確有差距產生,非謂重測前之土地經界線有錯誤;而53 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雖有不同,尚無從因而遽認 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有錯誤;而上訴人就53之 66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有錯誤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本無確 認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為正確之義務,業經認定 如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四)又上訴人另主張98年函文稱「無法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 明界址點距離」,可知98年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有誤,且 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亦有錯誤云云。惟查: 1.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函文固稱:「…另依本所98年10月 29日派員現場鑑界結果,前開地號界址四圍計埋設有編號 1 、2 、3 鋼釘界標3 支,惟其餘各界址點及各界址點間 因有障礙物無法通視及埋設,歉難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 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點於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界址 點距離…」等語(原審卷第253 頁)。然其另以107 年2 月2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74031958號函覆本院稱:「按『 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 、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為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明定,查本所辦理重測前53之66地 號土地鑑界案時,係使用電子求積儀於地籍圖上按比例尺 測算該土地面積,是98年間辦理前開土地鑑界測量時,雖 部分界址點於現場無法埋設界標,本所仍可使用電子求積 儀於地籍圖上直接測算標的土地面積並檢查其是否符合公 差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土地面積之計 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本得以電子求積儀於地籍 圖上測量之,則53之66地號土地現場雖因有障礙物而無法 於地籍圖上標明界址點之距離,尚難依此而逕認98年複丈 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有誤,亦無從進而推知53之66地號土地 重測前之經界線有錯誤。
2.又上訴人另對訴外人林秋微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另



以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55號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確認經界事件)。而系爭確認經界事件曾委 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4 月26日進行鑑定,結果為:依 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53之66地號土地面積為35.56 平方 公尺;復於100 年10月18日補充鑑定結果為:依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53之66地號土地面積為40.44 平方公尺,符 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等情, 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存卷可憑(原審卷 第257- 258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53之66地 號土地重測前面積既得認定在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可知 98年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並無錯誤,更足認被上訴人已依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條款履行完畢,且無庸與上訴人進行找 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申請汐止地政事務所就53之66地號 土地進行複丈,並依測量結果繪製98年複丈成果圖,且兩 造依98年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並無須另為找補,則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以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後之 面積進行找補云云,洵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3萬4,36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①53之66地號 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是否為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4 月26日鑑定 圖所示之界址?②98年複丈成果圖之3 支鋼釘界標連結成之 經界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地籍線?此圖面分割之地籍點 是否為實地界址?③如無重測是否產生53之66地號土地潛在 經界糾紛(本院卷第126-127 頁)?惟本院既得認定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條款履行完畢,且被上訴人依系 爭和解筆錄亦無依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進行找補之義 務,則本院自毋庸再依上訴人上開聲請進行證據調查。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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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