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文
陳麗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意旨,僅聲明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法 人條例第5條辦理,違反憲法第7條男女平權,其起訴應予駁 回,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狀末復未據上訴人簽名或蓋章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各就其 敗訴之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貳 佰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各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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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面積 │105年度 │權利範│訴訟標的價額│
│ │(平方│公告現值│圍 │(小數點以下│
│ │公尺)│(元/平│ │四捨五入)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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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8483 │2,400 │1/32 │636,225元 │
│二小段59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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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285 │2,400 │1/32 │21,375元 │
│二小段63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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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1662 │2,400 │1/32 │124,650元 │
│二小段63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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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1079 │2,400 │1/32 │80,925元 │
│二小段63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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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372 │2,400 │1/32 │27,900元 │
│二小段64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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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2301 │2,400 │1/32 │172,575元 │
│二小段64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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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87.58 │23,700 │1/32 │64,864元 │
│四小段38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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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636.33│41,900 │1/32 │833,195元 │
│四小段39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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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248.45│41,900 │1/32 │325,314元 │
│四小段39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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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287,0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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