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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34號
SLDV,105,重訴,334,201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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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梅花(即唐林素秋之承受訴訟人)


      唐御恩(即唐林素秋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蓮 
      陳子鴻 
      謝春仁 
      謝尹萍 
      謝佳樺 
      謝如玉 
      陳文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
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 柒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 件所示之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地號 │面積 │105年度 │權利範│訴訟標的價額│
│ │(平方│公告現值│圍 │(小數點以下│
│ │公尺)│(元/平│ │四捨五入) │
│ │ │方公尺)│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8483 │2,400 │1/16 │1,272,450元 │
│二小段591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285 │2,400 │1/16 │42,750元 │
│二小段635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1662 │2,400 │1/16 │249,300元 │
│二小段636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1079 │2,400 │1/16 │161,850元 │
│二小段637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372 │2,400 │1/16 │55,800元 │
│二小段640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2301 │2,400 │1/16 │345,150元 │
│二小段641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87.58 │23,700 │1/16 │129,728元 │
│四小段389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636.33│41,900 │1/16 │1,666,389元 │




│四小段390地號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248.45│41,900 │1/16 │650,628元 │
│四小段391地號 │ │ │ │ │
├─────────┴───┴────┴───┼──────┤
│總計 │4,574,045元 │
└──────────────────────┴──────┘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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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