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林秀宗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林美玲
被 告 翁林玲玉
被 告 林正旻
被 告 林嬋娟
被 告 林慧貞
被 告 林慧敏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呂武成
被 告 呂振中 原住同上
被 告 呂敏雄 原住同上
被 告 呂綉華
被 告 孫英善 原住238 MIRA VERDE DR.LA HABRA
被 告 孫若芷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 告 孫迪克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審理期間陸續由楊豊彥變更為張雲鵬、鄭永春,業 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為據( 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86-2至86-4、86-19 頁),經核於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起訴時,乃以林嘉祥(按歿於83年7 月1 日)、 林慧敏為被告,並陳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 184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5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860 元;嗣經原告於審理 中陳明因系爭土地上登記坐落有台北市○○區○○段000 ○ 號建物(下稱683 建號建物),且該登記建物與系爭門牌號 碼9 號建物為同一建物(詳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 背面),而更正撤回於起訴前已死亡之林嘉祥,及以36年9 月11日登記為683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林元方(按歿於37年 4 月12日)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已經起訴之被告林慧敏及 其餘被告)為本件被告,另就聲明第二項追加訴訟標的民法 第439 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84頁);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9 號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對於683 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林元方之全體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被訴,因而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參、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兩造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52年度至79年度之系爭 土地「房地產租金備查簿」,部分年度之管理事項欄雖記載 「本戶租金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以損害金收取」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8頁背面、第40至44及86-5至86-18 頁),惟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是否曾受理該「房地產租金備查簿」 上所載之承租人姓名「林嘉祥」與原告間之訴訟或非訟事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1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 60004634號函覆稱查無相關訴訟或非訟事件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100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違反前揭規 定而不合法之情形。
肆、被告林秀宗、林美玲、翁林玲玉、林正旻、林嬋娟、林慧貞 、呂武成、呂振中、呂敏雄、呂綉華、孫英善、孫若芷、孫 迪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林元方(按歿於37年 4 月12日)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為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及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規定,請求償付占用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於起訴時尚未消滅,則被告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 亦應支付原告租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683 建號建物與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應非同一, 惟若被告之陳述為真,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即係683 建號 建物拆除或滅失後所重新建造者,但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同意,如此,則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即非合法興建、合 法登記之建物,自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若非上情 ,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即為683 建號建物(縱經加蓋3 樓 ,仍已與683 建號建物附合),若此,被告亦無合法占用原 告土地之權源,蓋因使用他人之物,若非無償,即為有償, 若為無償即係借貸,若為有償則屬租賃,而: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從未同意被告( 及其前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房地產租金 備查簿」所顯示之收款情形,可以佐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絕 非無償使用,原告為營利性法人,一般亦不會將自己所有之 土地無償提供他人興建房屋。
2、被告之前手於系爭土地初始建築683 建號建物時,應係承租 土地,惟原告與被告間現無租賃關係,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按683 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元方去世後 ,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該建物一直以來都是林元 方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過去曾由林元方之長子林嘉祥向原告 承租土地,而依原告早年土地租賃作業程序,承租人於一年 租期屆滿後,未與原告另訂立新契約,其租賃關係依約已消 滅,縱原告於期滿後或曾受付部分金額,其性質實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不當得利償還金,不影響租賃關係早已 不存在之事實;退一步言,租用建築房屋基地之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土地法第10 3 條第4 款所明定,縱兩造間前有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租 金額已逾2 年以上,原告業以106 年5 月4 日民事準備續一 狀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於法應無不合。本件被告無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得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縱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然原告之請求,並非被告自意處分其物權,自與民法第 759 條規定被告自意處分物權之限制無關。
㈡、依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精華地段、交通便利、經濟繁榮、生 活機能良好等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6.5 % 計算,應屬合理,而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經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7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 ,大於原告起訴時所估算之面積,依前揭計算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高於原告起訴之金額,惟為訴訟經濟, 原告仍維持起訴時請求之金額。
三、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即如附圖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1,600 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5, 860 元。
貳、被告林慧敏辯稱:
一、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之所有人應為林秀宗,除了被告祖母 一再告知被告之外,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房屋稅 稅籍證明書可證,且該建物與683 建號建物應非同一,系爭 門牌號碼9 號建物與683 建號建物之樓層數、構造、形狀等 均不相同。
二、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系爭門牌號碼9 號 建物與683 建號建物並非同一,且為林秀宗所有,已如前述 ,故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退步言之,如認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與683 建號建物同 一,被告亦不爭執係林元方之繼承人,則因該建物既屬合法 登記,自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合法建築,並 非無權占有,且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得使用至房屋消滅為止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如認應支付不當得利,以 建物位處窄狹巷弄內,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為恰當。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被告林美玲、呂綉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 前到場,辯稱:
一、伊連一天都未住過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原告要伊支付金 額並不合理。其餘意見同被告林慧敏所述。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伍、兩造未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樂 段3 小段75地號,面積為79平方公尺,初始登記人為林鶴壽 ,係於明治43年(民國前2 年)6 月4 日辦竣保存登記;嗣 經陸續移轉所有權後,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1 月16日登 記為原告前身株式會社華南銀行所有,於光復後民國36年4 月5 日續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0頁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第219 至238 頁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二、系爭土地上登記坐落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 建物,登記層數為2 層,第1 、2 層之層次面積各為58.23 、66.61 平方公尺,初始登記人為林隆,係於大正14年(民 國14年)12月16日辦竣建物保存登記(建物第一次登記); 嗣經陸續移轉所有權後,於民國36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35年12月18日)登記為林元方(按歿於民國 37年4 月12日)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54 頁之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2日函暨所檢附之683 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
三、系爭土地上現存坐落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79平方公尺(即蓋滿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09 頁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
陸、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 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返還土 地予原告部分,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之所有人?㈡、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或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部分,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之所有人:1、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上現存坐落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 之所有人,固為被告林慧敏、林美玲、呂綉華所否認,辯稱
: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林秀宗(即林元方 之三子),且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與683 建號建物並非同 一,被告並未因係林元方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門牌號碼9 號 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林秀宗,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5 年3 月31日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6 至37頁)在卷可考,然不足逕以之認定林秀宗即為系爭門牌 號碼9 號建物之所有人。
⑵、又現存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為3 層樓紅磚建物,履勘當日 大門深鎖,門口信箱堆置多份郵件,目視應無人居住等情, 有本院105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32 、140 至143 頁)在卷可參,與683 建號建物之登記 謄本記載該建物(登記層數為2 層,第1 、2 層之層次面積 各為58.23 、66.61 平方公尺)之主要建材為「磚造」(見 本院卷㈠第145 頁),核屬相符;且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106 年1 月11日、106 年3 月1 日函覆稱:經比對本院履 勘期日指示測繪之現存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 ,與該所檔存之683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構造大致相符 ,差異處僅為系爭土地之東北角部分(面積約12.39 平方公 尺)目前蓋滿建物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9 、273 至274 頁 ),並有上開兩圖面套繪後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37 頁)可考;參以系爭土地上登記坐落之683 建號建物,迄無 滅失登記之情形;準此,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乃係由683 建號建物加蓋3 樓及東北角部分而成之建物,並非將683 建 號建物拆除後重建之新建物,應堪認定。
⑶、再查683 建號建物係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12月16日辦竣 建物保存登記(建物第一次登記),初始登記人為林隆,嗣 經陸續移轉所有權後,於民國36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35年12月18日)登記為林元方所有,有台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2日函暨所檢附之683 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 144 至154 頁)附卷可稽,而該建物所加蓋之3 樓及東北角 部分經附合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 由683 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由其承受(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683 建號建物登記所有 人林元方於民國37年4 月1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雖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仍繼承取得該建物及加蓋附合之3 樓及東北角 部分即現存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之所有權。
2、準此,林元方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為系爭門牌號碼9 號 建物之所有人,洵堪認定。
㈡、就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查683 建號建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 記時之登記文件業已銷毀,惟依當時所適用大正11年(即民 國11年)勒令第406 號公布(於大正12年1 月1 日起實施) 之不動產登記法,登記申請所附之文件包括:「⑴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 . . ⑶登記原因須第三人之許可、同意或承諾 時,應提出書面證件. . . 」,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 6 年3 月1 日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82年1 月印製「臺灣土地 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4 章節本( 見本院卷㈠第273 、276 至281 頁)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所 提出而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52年度至79年度之系爭土 地「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及第40 至44、86-5至86-18 頁),記載承租人為「林嘉祥等」、「 林嘉祥」,就土地面積23坪餘(備註門牌號為408 巷9 號) 收取自52年度至79年度之租金額(最後收取之79年度金額係 於86年2 月19日始收訖),及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函檢送上開建物之設籍人口戶籍資料,顯示原戶 長林元方雖於民國37年4 月12日過世,惟其配偶林許枝及子 女林嘉祥、林嘉興、林秀宗、(呂)林月觀、(孫)林淑美 等暨其婚後家屬多人仍設籍該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6、86 至108 頁),應堪認683 建號建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因租賃土地建屋而取得當時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而得在非為基地所有權人之情 形下合法辦理建物登記,該租賃關係嗣由土地及建物之後手 繼受,而原告於光復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承 租人原為林元方,於其民國37年間過世後由其配偶及子女繼 受為承租人(於林元方之長子林嘉祥在世時,由林嘉祥代表 出面支付租金)。另依前述原告提出之52年度至79年度之系 爭土地「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記載出租土地面積為23坪餘 乙情,亦堪認683 建號建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辦理第 一次登記(登記當時占用系爭土地之最大面積為66.61 平方
公尺,即第2 層之登記面積,約20坪餘)後,於民國52年之 前加蓋附合3 樓及東北角部分而成為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即蓋滿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約23坪餘),並就擴大占用部分亦成立租賃關係。2、次查原告固主張上開租賃關係早已終止,因依原告早年土地 租賃作業程序,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屆 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 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立 新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除 應依照契約給付違約金外應按租金同一金額作為損害金給付 出租人,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則承租人於一 年租期屆滿後,既未與原告另訂新契約,該租賃關係依約應 已消滅,縱原告於期滿後或曾受付部分金額,其性質實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不當得利償還金,不影響租賃關係 早已不存在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因年代久遠而無法 尋得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50頁),而原告所提出其另 外訴請拆屋還地之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8 9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98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 本院卷㈡第52至70頁),與本案為不同租賃標的,無從比附 援引認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有原告所指之約定存在,是 原告執上情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自屬無據。 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 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另主張縱認兩造前有 租賃關係,但因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已逾2 年以上,原告以10 6 年5 月4 日民事準備續一狀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等情(見本 院卷㈡第38至39頁),而被告並未舉證曾支付80年度以後之 租金額,顯有積欠租金額逾2 年以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 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洵屬有據;又原 告民事準備續一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最後之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241 至243 頁之本院107 年9 月27日公示送 達公告,按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 即於107 年11月26日發生效力),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業於107 年11月26日終止,被告自107 年11月27 日起即無再以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亦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自107 年11月27日起並無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門牌號碼9 號 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於107 年11月26日終止前,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 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自99年12月30日起之未付租金,洵屬有據;另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關係終止之翌日即自 107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且因被告係繼承取得占有系爭土地 之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㈡、又查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房地產租金備查簿」, 原告最後收取之79年度租金額為每月1 萬1,897 元(見本院 卷㈡第86-18 頁),嗣無經兩造合意調整租金之相關資料,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26 日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未付租金,應以每月租金額1 萬1,89 7 元計算,合計為112 萬9,025 元【計算式:1 萬1,897 ( 元/ 月)x94又27/30 (月)≒112 萬9,025 (元)(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並得加計自遲延給付之翌日即 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查自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自107 年11月27日起得請求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經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台北 市民生西路408 巷內,而民生西路雖為雙向2 線道,南北貨 商店林立,然民生西路408 巷之巷道狹窄,僅約2 公尺寬, 巷道內為住宅區,且系爭門牌號碼9 號建物於履勘當日大門 深鎖、門口信箱堆置多份郵件,目視應無人居住等情,有本 院105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3 2 、139 至143 頁)可參,本院依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 告之實際占用情形等情狀,認以同於租賃關係終止前之租金 額即每月1 萬1,897 元計算為適當(按租金額每月1 萬1,89 7 元即每年14萬2,764 元;而系爭土地自107 年1 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2,908 元〈參本院卷㈡第316 頁之
地價查詢表〉,被告占用面積為79平方公尺即土地總價額為 338 萬9,732 元,每年14萬2,764 元即約相當於土地總價額 338 萬9,732 元之年息4.2%),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 107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1,89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㈣、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租金及占用利益金額 ,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給付未付租金及占用利益金額,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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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2 萬9,025 元,及自民國107 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
│11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
│1,8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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