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18號
SLDV,105,簡上,118,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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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呂佳螢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謝明玉 
      李俊德 
      張傳  
被 上訴 人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41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或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 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 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20,0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原審卷第4 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 105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 ,000元。並表明係依終止租賃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依上說明,前揭聲 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準;聲 明第2 項請求返還積欠之租金,此為租賃關係存續中之租金 請求權,尚非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000 元;至聲明第3 項則 屬前揭第1 項聲明之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計其價額。
㈡而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 ,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 )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74,803元;系爭房屋建物層 次面積為71.3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2.32 平方公尺 (含陽台10.23 平方公尺、花台2.0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為21.95 平方公尺(計算式:5,283.15平方公尺×369/1000 00+154.01平方公尺×389/100000+477.67平方公尺×389/ 100000=21.95 平方公尺,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共 計105.61平方公尺(計算式:71.34 平方公尺+12.32 平方 公尺+21.95 平方公尺=105.61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含 基地以此為計算基礎,其市值約為7,899,945 元(計算式: 74,803元×105.61平方公尺=7,899,945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 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本件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 即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369,984 元(計算式:7,899, 945 元×0.3 =2,369,984 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9,984 元(計算式:2, 369,984 元+120,000 元=2,489,9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651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5,180 元,尚欠20,471元 未為繳納。承上,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 2,489,984 元(計算方法及依據同前述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上訴人僅繳納1,830 元



,尚欠36,646元未繳納。茲依前揭法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0,471元、36, 6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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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