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竣(原名:孫子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竣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黃子竣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49 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自受前 開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子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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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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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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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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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02.16 │105.04.11 │105.04.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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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高雄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士林地檢107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 │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撤緩偵字│
│號 │6822號 │第76號 │第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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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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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7 年度簡字│107 年度士簡│107 年度士簡│
│最 後│ │第2606號 │字第492 號 │字第492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07.13 │107.10.19 │107.10.19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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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簡字│107 年度士簡│107 年度士簡│
│ │ │第2606號 │字第492 號 │字第4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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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7.08.16 │107.11.26 │107.11.26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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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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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高雄地檢107 │士林地檢108 │士林地檢108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29│年度執字第29│
│ │9100號(已執│號 │號 │
│ │畢) ├──────┴──────┤
│ │ │編號2 至3 經士林地院以107 │
│ │ │年度士簡字第492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刑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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