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2號
SLDM,108,聲,52,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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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3號,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
第6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 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 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 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是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雖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07年9月1日)前所為,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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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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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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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7年1月1日 │ 107年3月5日或同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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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
│年度案號 │第669號 │第9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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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65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08/08 │ 107/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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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本院 │
│ ├────┼───────────┼───────────┤
│確定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65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
│判決 ├────┼───────────┼───────────┤
│ │判 決│ 107/09/01 │ 107/10/15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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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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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14433號 │62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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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