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3號
SLDM,108,易緝,3,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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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0645、11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瑜與告訴人吳橞霓係夫妻關係,2 人平時不睦,時生齟齬,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2日晚間7 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號3 樓之住 所,於飲酒後因二女兒高華謙就醫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告訴人之肚子與大腿,繼 之,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5X4 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 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 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 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



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 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法定最高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犯行,其犯罪行為之完成日為94年8 月 12日,被告前開犯行,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於94年9 月15日提起告訴後開始實施偵查,於同年12月18日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並於95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6 月1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 不能繼續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收狀戳章日期(他字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645 、 11248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1 月11日士檢 安94偵10645 字第356 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本院通 緝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80號卷第1 至2 頁、第5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無訛,應堪認定。(三) 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是被告所涉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是自其犯罪行 為終了之日(即94年8 月12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 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再依大法官釋字第 138 號解釋之意旨,自94年9 月15日(開始偵查之日)起 至95年6 月1 日本院發佈通緝止,共8 月17日之期間,追 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 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至95年 1 月11日(繫屬本院)之2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 ,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4年8 月12日加上12年 6 月再加8 月17日,再扣減24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 07年10月25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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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