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 年
度審易字第247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柏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柏晏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 1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 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 工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2165號卷108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簡柏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柏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為該署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2月、2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於106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月26日凌晨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查獲 ,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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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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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
│ │述。 │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惟│
│ │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二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
│ │ 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告(報告編號UL/2018/80│ │
│ │ 000000號、檢體編號D10│ │
│ │ 708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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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