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簡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061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湖簡字第50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忠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巷00○0 號自家攤位前,因遭蔡起宏檢舉違規 設攤,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臺語辱罵蔡 起宏:「幹你老不然你三小」、「三小你」、「王八蛋」、 「懶覺侮辱」等語云云,而貶損蔡起宏之名譽。二、案經蔡起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文忠坦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諱,核與蔡起宏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 、第23頁),並有現場之錄音譯文及翻拍照片1 份附卷(偵 查卷第14頁),及上開影音畫面之檔案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 證,此外,並有檢察官勘驗上開影音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存 卷可考(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擺攤問題與蔡起宏發生爭執,即率爾出言侮辱蔡 起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不可取,犯後初始並未 坦承犯行(偵查卷第4 頁),現今尚未能與蔡起宏達成和解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 無不良素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