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
被 告 蕭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偉與告訴人孟慶雲原為男女朋友, 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工作處所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臉及左手挫傷、後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