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PA PHETKL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93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46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CHAMPA PHETKLA於民國 107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三民街27巷口 ,見告訴人楊孟麟深夜與其妻見面,先以手機蒐證,再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楊孟麟,造成 告訴人楊孟麟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CHAMPA PHETKLA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孟麟告訴被告CHAMPA PHETKLA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