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7號
SLDM,108,單聲沒,7,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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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倫


      徐谹瑋


      潘二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454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肆拾張)、賭資新臺幣陸佰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00275 號、第00276 號、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倫徐谹瑋潘二正因涉犯賭博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54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 (40張)、賭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財物均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 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 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3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下午 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 ,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撿紅點」之賭博財物行為。嗣經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40張)、賭資600 元。而



被告3 人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據被告3 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而前開扣案之撲克牌1 副(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 600 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 00275 號、第00276 號、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係擺放於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 告3 人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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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