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木桂
張石潭
詹樹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808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 5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前,查獲被告施木桂、張石潭、詹樹華等人涉犯賭博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8080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賭檯之 財物,係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屬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 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 以,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該條項規 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施木桂、張石潭與詹樹華於97年5 月3 日下午6 時 40分許,在臺北巿北投區文化三路158 號前樹下之公共場所 石桌,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自摸者得向其他人收 取50元,放槍者則應給付30元予胡牌者;嗣因被告施木桂自 摸,被告張石潭、詹樹華各拿出100 元欲交予被告施木桂找 回5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施木桂、張石潭、詹樹
華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業經士林地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80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中扣得200 元等 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庫存及扣押 物收受處理查詢結果、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聲沒字第6 號卷第2 、3 頁、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9 至21頁),前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8080號案件卷宗業經依法銷毀,有 該署檔卷調借處理查詢結果、本院調卷單及士林地檢署檔案 銷毀目錄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聲沒 字第6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顯已無從調閱該 案卷宗查明該案中所扣押之200 元與被告施木桂、張石潭、 詹樹華前開賭博犯行有何關連,是否確如聲請意旨所稱乃該 案賭檯上之財物;再觀諸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全然未見任 何關於該案有扣得200 元、該200 元係被告施木桂、張石潭 、詹樹華之賭資或係置於賭檯上財物之記載,佐以聲請人於 97年間,就該案扣押之象棋1 副(32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時,未一併就本件扣押之200 元聲請宣告沒收乙情, 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則該案件中扣押之200 元究竟是否確係被告施木桂 、張石潭、詹樹華之賭資、是否為其等賭檯上之財物,實有 疑義。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前開案件所 扣押之200 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未能證明係 屬於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其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