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4127 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O七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三八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書亞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女廁外,以其所有附錄影功能之三星牌手機,無故竊 錄告訴人林念誼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嗣於107 年9 月9 日經 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後,扣得三星牌手機1 隻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犯行堪以 認定,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SAMSUNG 廠牌(下稱三星牌)手 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因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等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葉書亞前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127 號偵查在案,嗣因告訴 人林念誼於107 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 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然本案扣案之三星牌 手機1 支,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屬於其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是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 收之物無訛。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