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177號
SLDM,107,附民,177,2019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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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陳姵君

被   告 石曉雯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周武榮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石曉雯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 12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5 樓之超營機構小會議室,徒手將正在用餐之原告陳姵君 桌上飯盒餐點掃落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用餐之權利 及貶損原告之名譽。繼之在公司大門入口處走廊及業務部, 接續以「賤,妳這個女人很壞也,賤,媽的」、「妳跟他有 一腿,下西下鏡(臺語)」、「三八,腿張開就有案子做」 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12 、1112號提起公訴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因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刑事公然侮辱、誹謗等犯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原告 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超 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超營機構公 司,應予更正),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原告與系爭公司



負責人楊仁鈞同在系爭公司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被 告進入系爭會議室,交付文件予楊仁鈞閱覽並向其說明工作 內容,原告在場聽聞並陳述意見,被告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 106 年6 月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20分 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會議室,徒手將原告放置 桌上原在食用之飯、菜、螃蟹及瓷盤1 個、瓷碗2 個掃落地 上,原告旋即離開系爭會議室至系爭公司大門入口處走廊及 業務部辦公室,被告接續以「媽的」、「丟人現眼」、「卸 世卸眾(臺語)」、「三八」等語,以前揭舉動及言語之方 式,公然辱罵原告,且明知原告與林博文間僅係朋友關係, 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及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此部分屬個人私 生活領域等情,於楊仁鈞、男性同事2 名、女性同事1 名在 場之情況下,當場指陳:「妳去找林博文啦!妳跟他有一腿 啦」、「腿張開就有案子做」等語,指摘原告與林博文具有 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因而得以承接林博文之業務等不實且純 涉陳姵君之個人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並致瓷盤、瓷碗破裂損壞,及飯、菜、螃蟹等不 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 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㈢經查: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本院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身心受到相當大之侮辱 ,因為我的家庭背景、生活環境、工作性質從來沒有遭受在 職場上如此被欺凌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二 第117 頁),堪認原告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上開 公然侮辱、誹謗言語,而生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原告確 實因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復參酌原 告現47年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106 、107 年間任職於



系爭公司,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無存款、股票、基金、 古董、珠寶等,小康之家庭之經濟狀況;被告現年52歲,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6 、107 年間任職於系爭公司,106 年度年收入約100 萬元,存款約2 、30萬元,汽車貸款60萬 元,無股票、基金、古董、珠寶等,小康之家庭之經濟狀況 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刑案卷內筆錄之基本資 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2 號 卷第6 、9 、13頁、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卷第39-4 0 頁)。本院綜酌上述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復衡量 事發之原因、侵權行為手段、方式、侵權行為之地點、原告 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較為妥適。從而,依民法第195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部分,即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卷第7-15頁),原 告未聲明訴請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另為准 駁與否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 分即為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職權酌定如主 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 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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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