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4881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785 號),
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志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起 ,經由友人沈家鴻介紹,加入沈家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謙」、「凱瑞」等成年人(沈家鴻等人所涉犯行,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提領金額計算報酬,而參 與該犯罪組織。蔡志強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便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各編 號「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民眾,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民眾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蔡志 強則依照「謙」以「密聊」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其所使用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 路上之黑貓宅急便,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再輪流換戴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漁夫帽或鴨舌 帽以為掩飾,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上開受詐民眾匯入之款項,並放置於其所攜帶如 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手提袋、背包或腰包內離去。蔡志
強領得上開現金後,即依「謙」以「密聊」指示之方式,交 予沈家鴻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則 依「謙」之指示丟棄,並由沈家鴻給予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為酬。嗣上開受詐民眾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9 月27日,持票至蔡志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2 樓居所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陳國崑、盧世彬、錢宗元、曾芳慶、張金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志 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偵14881 卷第15至27、33至35、237 至243 頁,聲羈卷第22、23頁, 偵17785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2、23、27、113 、135 頁),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見偵14881 卷第55至59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上卷第53頁)及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上卷第45至51頁),與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卷頁詳附表二)在卷 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為證。且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其他通 訊方式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通訊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 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期間按時待命,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以包裹寄至特定物流站並通知被告 前往收取,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如附表二各編號「被 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民眾訛詐,待各該民眾因陷於錯誤 而匯入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則依「謙」之指示,為 提領款項行為並將款項依「謙」指定之方式,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是被告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之詐財目的,其自應 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通訊 實行詐術,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 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沈家鴻、「 謙」、「凱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雖稱係因沈家鴻要脅欲對其女友不利,而擔任本案車 手工作云云,辯護人並聲請勘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內 被告與沈家鴻之對話。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稱:107 年9 月10 日後詐欺集團成員還有以密聊聯絡我,但我都不理會他們( 見偵14881 卷第241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屢稱:不會 再與詐欺集團的人混在一起,如果遇到他們會報警(見本院 卷第136 、164 頁)等語,可見縱使被告前揭所稱屬實,亦 未使被告達於不得不為之程度,仍有決定是否參與犯罪之自 由,是其所述既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 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加入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進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說明,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6 次 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6 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 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確實在偵審中就自身本案所為 自白認罪,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 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0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等判決參照)。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但其適用範圍以所 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偵審中均就此自白犯罪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依上說明,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經從事餐廳廚師、百 貨公司食品行銷員、職業軍人等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 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詐欺犯罪,僅為牟一己私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服膺其指示收取贓款,助長詐欺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匯款之金額,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 人,被告從事提領贓款車手工作之獲利情形,兼衡其自陳幼 時父母雙亡、於寄養家庭長大、未婚,本案前從事鐵板燒廚 師,月薪約3 萬5,000 元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除與告訴人陳國崑、盧世彬 、錢宗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同上卷第189 至192 頁) 、和解書(同上卷第207 頁)附卷可按外,尚未與其餘被害 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同上卷第205 頁),與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主文欄」 )。
㈤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在107 年8 月29日 至107 年9 月10日間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 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 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本於就同一罪刑適用法律之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 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依上說明,即不能 併為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 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其 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聯絡 被告之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手提袋、背包或腰包 ,係供被告本案提款時放置款項之用,而如附表三編號5 、 6 所示之漁夫帽或鴨舌帽,則係供被告本案提款時掩飾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130 頁),經核均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遭詐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雖獲有報酬 1 萬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4881 卷第25 、241 頁,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0 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國崑、盧世彬、錢宗元達成和解 ,如前所述,而該等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所獲之上開犯罪所 得,考量倘若再追徵被告此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 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 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 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 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全數分別交付沈家鴻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4881 卷第24、25、23 9 、241 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
款項,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 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 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 罪。惟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 ,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本件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或 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部分,雖有3 萬15元先以轉帳方式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但轉帳後立即提領,係為提領而轉帳,業據被 告供明〈見偵14881 卷第35頁〉,故仍屬被告操作自動提款 機提領贓款行為),復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 屬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 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 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 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 之關聯性,故被告本案犯行,至多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不能認 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而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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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事實欄 │ 宣告之主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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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編號1 (含蔡志強於│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07 年8 月27日起,參與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 │
├─┼────────────┼────────────────┤
│2 │附表二編號2 │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附表二編號3 │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附表二編號4 │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二編號5 │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附表二編號6 │蔡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帳戶│提領時地及金額(│ 證 據 資 料 │
│號│或告訴│(民國)│ │及金額 │ │含手續費)(民國│ │
│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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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慶源│107 年8 │詐騙集團│107 年8 │基隆百福│107 年8 月29日中│1.被害人陳慶源警詢之指述(見偵14│
│(│ │月28日中│成員陸續│月29日中│郵局帳號│午12時41分至同日│ 881 卷第147 至149 頁)。 │
│即│ │午12時24│撥打電話│午12時21│00000000│下午1 時10分,在│2.張瑩瑩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起│ │分、10 7│予陳慶源│分,於聯│174021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單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69 至17│
│訴│ │年8 月29│,向之冒│邦銀行開│張瑩瑩帳│(新北市汐止區建│ 2 、304 、310 頁)。 │
│書│ │日上午10│稱係友人│元分行(│戶。 │成路59巷2 號)AT│3.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93 頁)│
│附│ │時18分。│需錢孔急│臺南市北│ │M 、全家汐止建安│ 。 │
│表│ │ │,致陳慶│區開元路│ │店(新北市汐止區│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
│編│ │ │源誤信為│229 號)│ │建成路59巷9 號)│ 第205 頁)。 │
│號│ │ │友人「黃│臨櫃匯款│ │ATM ,提領合計15│5.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1 │ │ │文勇」,│15萬元。│ │萬55元。 │ 片(同上卷第63、69、73、77至98│
│)│ │ │而陷於錯│ │ │ │ 頁)。 │
│ │ │ │誤匯款。│ │ │ │6.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6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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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國崑│107 年9 │詐騙集團│107 年9 │竹南中港│107 年9 月3 日上│1.告訴人陳國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月2 日下│成員陸續│月3 日上│郵局帳號│午11時14分至同日│ 14881 卷第151 至153 頁)。 │
│即│ │午7 時41│撥打電話│午11時11│00000000│上午11時15分,在│2.麥佳軒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起│ │分、107 │予陳國崑│分,於臺│09805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單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75 至18│
│訴│ │年9 月3 │,向之冒│南市安定│麥佳軒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 1 、306 、312 、313 頁)。 │
│書│ │日上午10│稱係友人│區安定郵│戶。 │路58號)ATM ,提│3.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93 頁)│
│附│ │時37分。│「吳年平│局臨櫃匯│ │領合計4 萬元。 │ 。 │
│表│ │ │」需錢孔│款4 萬元│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
│編│ │ │急,致陳│。 │ │ │ 第203 頁)。 │
│號│ │ │國崑陷於│ │ │ │5.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2 │ │ │錯誤匯款│ │ │ │ 片(同上卷第70、74、99至114 頁│
│)│ │ │。 │ │ │ │ )。 │
│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6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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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世彬│107 年9 │詐騙集團│107 年9 │臺灣土地│107 年9 月3 日下│1.告訴人盧世彬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月2 日下│成員陸續│月3 日下│銀行汐科│午2 時48分至同日│ 14881 卷第155 至156 頁)。 │
│即│ │午2 時45│撥打電話│午2 時20│分行帳號│下午2 時50分,在│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
│起│ │分、107 │予盧世彬│分,於臺│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汐止│ 第158 、195 頁)。 │
│訴│ │年9 月3 │,向之冒│南市關廟│2012號高│分行(新北市汐止│3.高世莉左揭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
│書│ │日上午10│稱係友人│區農會(│世莉帳戶│區大同路1 段306 │ 詢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卷第│
│附│ │時19分。│「黃老師│臺南市關│。 │之3 號)ATM ,提│ 191 、291 、293 頁)。 │
│表│ │ │」需錢孔│廟區中正│ │領合計10萬元。 │4.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93 頁)│
│編│ │ │急,致盧│路963 號│ │ │ 。 │
│號│ │ │世彬陷於│)臨櫃匯│ │ │5.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3 │ │ │錯誤匯款│款10萬元│ │ │ 片(同上卷第120 至124 頁)。 │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6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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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錢宗元│107 年9 │詐騙集團│107 年9 │八里龍形│107 年9 月5 日上│1.告訴人錢宗元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月3 日下│成員陸續│月5 日上│郵局帳號│午11時54分至同日│ 14881 卷第159 至160 頁)。 │
│即│ │午2 時46│撥打電話│午11時49│00000000│中午12時52分,在│2.尤嘉宏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起│ │分、107 │予錢宗元│分,於兆│028163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單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83 至18│
│訴│ │年9 月5 │,向之冒│豐銀行臺│尤嘉宏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 6 、307 、311 頁)。 │
│書│ │日上午10│稱係友人│南分行(│戶。 │路58號)ATM 、汐│3.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94 頁)│
│附│ │時57分 │「楊明達│臺南市中│ │止區農會大同辦事│ 。 │
│表│ │。 │」需錢孔│西區忠義│ │處(新北市汐止區│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
│編│ │ │急,致錢│路2 段14│ │建成路78號)ATM │ 第199 頁)。 │
│號│ │ │宗元陷於│號)臨櫃│ │,提領合計18萬 │5.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4 │ │ │錯誤匯款│匯款28萬│ │15元(其中3 萬15│ 片(同上卷第71、75、125 至130 │
│)│ │ │。 │元。 │ │元以轉帳方式轉入│ 頁)。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090478號帳戶後再│ │
│ │ │ │ │ │ │領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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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芳慶│107 年9 │詐騙集團│107 年9 │合作金庫│107 年9 月5 日下│1.告訴人曾芳慶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月5 日上│成員陸續│月5 日下│銀行員新│午2 時11分至翌(│ 14881 卷第161 至165 頁,偵1778│
│即│ │午10時、│撥打電話│午1 時40│分行帳號│6 )日凌晨0 時1 │ 5卷第8至10頁 )。 │
│起│ │同日中午│予曾芳慶│分,於華│00000000│分,在汐止建成路│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
│訴│ │12時41分│,向之冒│南銀行(│99116號 │郵局(新北市汐止│ 881 卷第197 頁,偵14881 卷第33│
│書│ │。 │稱係友人│高雄市○○○○○○○區○○路00號)AT│ 頁)。 │
│附│ │ │需錢孔急│武區中正│戶。 │M 、台北富邦銀行│3.張曼萱左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表│ │ │,致曾芳│路41號)│ │長安東路分行(台│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287 │
│編│ │ │慶誤信為│臨櫃匯款│ │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289 頁,偵17785 卷第59、61頁│
│號│ │ │友人「雄│16萬元。│ │路1 段36號)ATM │ ,本院卷第97、99頁)。 │
│5 │ │ │仔」,而│ │ │,提領合計15萬9,│5.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及│ │ │陷於錯誤│ │ │945 元。 │ 片(見偵14881 卷第131 至133 頁│
│併│ │ │匯款。 │ │ │ │ ,偵17785 卷第17、19頁)。 │
│辦│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
│事│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實│ │ │ │ │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見偵17785 號卷第7 、27│
│ │ │ │ │ │ │ │ 、28頁)。 │
│ │ │ │ │ │ │ │7.詐騙電話號碼傳送之詐騙簡訊照片│
│ │ │ │ │ │ │ │ (同上卷第29頁)。 │
│ │ │ │ │ │ │ │8.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
│ │ │ │ │ │ │ │ 第30頁)。 │
│ │ │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表(同上卷第3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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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金農│107 年9 │詐騙集團│107 年9 │士林蘭雅│107 年9 月10日中│1.告訴人張金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月10日上│成員撥打│月10日上│郵局帳號│午12時24分至同日│ 14881 卷第168 、167 頁)。 │
│即│ │午某時。│電話予張│午11時58│00000000│中午12時27分,在│2.劉智弘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起│ │ │金農,向│分,於臺│583984號│汐止區農會大同辦│ 單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87 至19│
│訴│ │ │之冒稱係│南地方法│劉智弘(│事處(新北市汐止│ 0 、305 、309 頁)。 │
│書│ │ │「表哥」│院郵局(│起訴書附│區建成路78號)AT│3.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附│ │ │需錢孔急│臺南市安│表誤載為│M ,提領合計13萬│ 片(同上卷第72、76、141 至146 │
│表│ │ │,致張金│平區健康│「劉智宏│35元。 │ 頁)。 │
│編│ │ │農陷於錯│路3 段30│」)帳戶│ │4.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號│ │ │誤匯款。│8 號)臨│。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67頁)│
│6 │ │ │ │櫃匯款13│ │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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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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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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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7 手機(IMEI:00000000│1 支│被告蔡志強所有,為詐欺集團│
│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成員聯絡被告蔡志強之用。 │
│ │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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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色美國國旗圖案之手提袋 │1 只│被告蔡志強所有,輪流供提款│
│ │ │ │時放置款項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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