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良
黃俊國
闕文苑
前列劉哲良、黃俊國、闕文苑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94年度偵字第11826 號、94年度偵字第12142 號、94
年度偵字第12862 號、94年度偵字第13028 號、95年度偵字第
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良在大陸地區與黃俊國、闕文苑、 郭亮佑(已歿)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阿龍、阿安、阿 文、大雄、黑仔、小琪、排骨、許姓姐妹等人組織電話詐騙 集團,以電話通知中獎、退稅、帳單未繳、存款帳戶資料外 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須立即匯款等理由向不特定民 眾詐騙,誘騙民眾轉帳或匯款。林家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劉哲良介 紹,自民國92年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至大陸地區加入劉哲 良及綽號太子、阿龍、阿安、許姓姐妹等人為成員之電話詐 騙集團。江明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 32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劉哲良介紹,明知劉哲良、林 家輝、賴世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詐騙集團成員,仍與劉哲良、林家 輝及賴世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常業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0月12日止,由劉 哲良指揮林家輝、綽號太子、阿龍、阿安、闕文苑、大胖及 許姓姐妹等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利用電話轉接方式撥打 電話予不特定民眾,以中獎、退稅、帳單未繳、存款帳戶資 料外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須立即匯款等理由詐騙, 江明成則在臺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小李等男子及
潘姓女子,購買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 並以購入之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所用之工具。張泰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30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江明成係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 人,仍與江明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及常 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間起,以每星期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代價受僱於江明成,依江明成之指示,至臺中市 中清車站、中港車站等地點,領取江明成向綽號阿偉、小李 等男子及潘姓女子所購買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領 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上所註記之帳戶密碼,先至提款機操作以 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再將測試結果告知江明成。江明成則 於每日上午以電話向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可使用 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而林家輝、綽 號太子、阿龍、阿安及許姓姐妹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 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以中獎、退稅等理由詐騙,致使如 附表1 所列之羅曼菲、林杏治、陳永祥、黃鍵豐及邱明水等 51人,分別於附表1 所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提 款機操作,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 附表1 所列之人頭帳戶(附表1 所列之帳戶開戶人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林家輝、黃俊國、 謝嘉典(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再以電話通知江明成,由江明成依指示在臺中地區之 提款機將受騙民眾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張泰偉並自94年2 月 間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依江明成及謝嘉典之指示,至臺中 縣市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再交予江明 成。莊岳勳、莊岳霖及婁光賢3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更二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明知江明成係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分別以每日5 千元、數千元不等、2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江明成,而與江明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 ,莊岳勳自94年1 月至同年4 月底、94年9 月底及同年10月 上旬間,莊岳霖於94年8 月間,婁光賢於94年2 月間,分持 江明成或綽號大胖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江 明成指示,在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經劉哲良等人為首之詐 騙集團詐騙民眾匯款所得之款項,再交予江明成或交由張泰 偉轉交予江明成。婁光賢另復於94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中 旬止,依綽號大雄及排骨等人所指示地點,在臺中縣市領取 某詐騙集團成員所購入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
依綽號大雄及排骨等人電話指示,至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江明成再依劉哲良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款項,多次在臺中縣市等地交予同有常業詐欺、 常業洗錢犯意聯絡之賴世崇。而江明成因負責提領及保管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因恐他人危害其安全,乃於94 年2 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之 男子以23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M-9 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6 顆,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江蓮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 係江明成之妺,明知江明成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 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與江明 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3年 10月間起,即負責為江明成整理及抄錄江明成購入之金融機 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94年4 月間,經江明成介紹,與大陸 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闕文苑及綽號太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闕文苑及 太子等人以電話詐騙而誘使民眾匯款後,以電話通知江蓮萍 至提款機領款,江蓮萍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江明成。江蓮萍並 依闕文苑及太子等人指示,處理設定電話轉接事宜及負責至 臺中市中清車站、中港車站等地點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所購入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林順安(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無罪確定)與其女友江蓮 萍同住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7樓之2 ,明知江蓮萍係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與江蓮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4年7 月間,多次 接聽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之指示,將指示內容轉告 江蓮萍並協助江蓮萍保管購入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並多次依江蓮萍指示,單獨或與江蓮萍共同在臺中縣市 之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楊錦仁(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 與他人共同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於94年7 月間在報 紙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江蓮萍乃以電話向楊錦仁 訂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二人因而具有犯意之聯絡,由 楊錦仁先向不特定人及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公園內,以每本3 千元至6 千元不等之代價向遊民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出售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楊錦仁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罪嫌,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再以每本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4 千元至8 千元不等之代價,售予江蓮萍,利用遊覽
車寄送之方式,送至臺中市區遊覽車車站,經江蓮萍領取後 ,即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作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誘騙民眾 匯款之用。吳奐廷(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於94年8 月24日後之94年8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 10月中旬止,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便利且所費低廉,如非 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無 人願以每張4 千元至6 千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 ,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出售行 動電話門號卡之廣告,先以每1 行動電話門號卡2 千至2 千 5 百元之價格收購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吳奐廷者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再以每1 門號卡4 千 至6 千元不等之代價售予江蓮萍,而多次在臺中市○○○街 ○○○○○○○○○號卡予江蓮萍,江蓮萍再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嗣經警於94 年10月13日分別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9樓之3 、臺中 市○○路0 段000 號17樓之2 、臺中縣○○市○○路0 段 000 巷00號、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臺中縣○ ○鄉○○路0 段0 巷00弄0 號6 樓及臺北縣○○市○○路0 段00號4 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 所列江蓮萍、江明成 、婁光賢、張泰偉、吳奐廷及楊錦仁等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卡、帳冊資 料、印章、贓款與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及口徑9 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 ,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劉哲良、黃俊國、闕文苑所為, 均涉犯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常業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亦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提高追 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核屬實體刑罰法律變 更,原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 施行法第8 條之1 業明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即無 整體比較適用可言。據此,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固 有不同,然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 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 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㈠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業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 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 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 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然並不影響行 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 一罪一罰,於此情形,當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刪除 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 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 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 、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 罪嫌之犯罪行為最後日期為「94年11月4 日」(即起訴書附 表1 被害人黃國忠之匯款日期),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5年1 月5 日開始偵查(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4
號卷分案日期欄所載),95年2 月3 日提起公訴,95年2 月 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2 月10日士檢綱 94偵10404 字第1117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 號卷一第1 頁),嗣因被告3 人逃匿 ,均經本院於95年6 月22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5年士院刑孝 緝字第207 、208 、209 號通緝書可稽(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84 號卷五第182 、192 、202 頁),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 ,迄今尚未緝獲各情,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 號 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無誤。
④被告等所涉犯之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其 最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而被告等所涉犯刪 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 94年11月4 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及4 分 之1 停止期間2 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5年1 月5 日開始 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5年6 月22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 5 月19日,至於95年2 月3 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2 月10日繫 屬本院之7 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 期間,則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7 年10月16 日完成(計算式:94年11月4 日+10年+2 年6 月+5 月19 日-7日=107 年10月16日)。綜上,被告等被訴刪除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免 訴判決。
⑤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 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等因本案涉嫌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取得之財物,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本院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常業洗錢罪嫌部分
①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②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已刪除常業詐欺 罪屬於第2 條第2 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犯罪,是被告等被訴行為時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常業洗錢罪嫌部分,依上 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其等免訴之判 決。
㈢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