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慶興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甲○○ 住屏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鴻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先受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按法定抵押權乃為使承攬標的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該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之承攬債權能獲清償,法律特予保障,使承攬人可就承攬關係 所生債權對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債務人鴻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仁公司)被拍賣之不動產有關水泥工作部分全由原告承攬,至於水 電、鋼筋、模板、砂石等亦另有他人承攬,被告係債務人陳清文之妻舅,對該被 拍賣之不動產從無任何承攬興建之行為,至其內部或係合作、合夥、委任甚或併 存債務承擔、營業概括承受關係,惟均非承攬關係,然其竟與債務人串謀,將包 括由原告向債務人承攬之水泥工程及其他人承攬部分,以聲請調解之方式達成對 被拍賣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之承攬債權存在,顯係臨訟杜撰。既被告與債務人 間無任何承攬債權存在,對債務人之不動產自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從而,對本 案執行拍賣之不動產亦無優先受償之權。
㈡ 否認被告表示曾另委託原告承包工程;原告係與鴻仁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而被告 所提其已支付下包工程款文件亦均為虛偽,原告雖獲鴻仁公司部份工程款給付, 但與被告則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若被告係鴻仁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理應由鴻 仁公司給付工程報酬於被告,但本件據被告陳述竟由其匯撥款項於鴻仁公司陳清 文,顯與事理不符。
㈢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因鴻仁公司欠缺資金,始由被告承受鴻仁公司與各承攬人之 債權關係,原來系爭工程即有承攬人,雖其復稱被告承受鴻仁公司地位後,原告 已是次承攬人,然被告既承受鴻仁公司之定作人地位,原告原承攬人之地位不因 被告與訴外人鴻仁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貶損,降格為次承攬人,其主張為承攬 人,而原告為次承攬人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及(二)、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拍 賣抵押物裁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旺、張文蒼及黃居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系爭十二筆房屋原由福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雄公司)與鴻仁公司合建, 然因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雙方發生糾紛,嗣鴻仁公司因資金不足,無力再建, 乃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另委交被告承建,但土地為訴外人鴻仁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清文所有,雙方間並有委建契約,惟因當時系爭工程已開工,基於速便 與稅務考量,被告遂未解散工人重新發包,而與訴外人陳清文約定均由被告概括 承受,另僱請其任工地經理,並代發下包廠商工資。被告所承攬系爭工作支出共 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原告則係由被告下包泥水工 程之廠商,為次承攬人,原告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作款,且被告前曾支付原告法 定代理人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法定抵押權所包括。 ㈡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成立委建契約,直接承受福雄公司、鴻仁公司與下游 廠商次承攬關係,完成承攬工作,並支付報酬,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工作將完成 之際,因鴻仁公司無力給付報酬,始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聲請調解,與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時間相隔甚遠,並非臨訟羅織。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屏東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件及跨行匯款回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韓明商、謝士商及趙新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鴻仁公司被查封拍賣之不動產有關水泥工作部分全由原告承 攬施工,至於水電、鋼筋、模板、砂石等亦另有他人承攬,被告係債務人陳清文 之妻舅,對該被拍賣之不動產從無任何承攬興建之行為,且其既於審理中自承係 因鴻仁公司欠缺資金,而由被告承受鴻仁公司定作人之地位與各承攬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對債務人之不動產自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而原告原承攬人之地位亦不 因而貶損,降格為次承攬人,詎被告竟持其與鴻仁公司間之本院八十六年度潮調 字第五二四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 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列為優先債權而先受清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而被告則以系爭十二筆房屋原由福雄公司與鴻仁公司合建,嗣因雙方發 生糾紛,而鴻仁公司資金不足,乃將系爭工程另委交被告承建,雙方間並有委建 契約,僅因速便與稅務考量,被告遂與訴外人陳清文約定均由被告概括直接承受 福雄公司、鴻仁公司與下游廠商次承攬關係,原告係被告下包泥水工程之廠商, 為次承攬人,原告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作款等語,資為抗辯。二、按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 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從而,本件之爭 執要點厥為被告與債務人鴻仁公司間有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經查本件被告 先則抗辯其與鴻仁公司間有委建契約,另又抗辯係承受鴻仁公司與各承攬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然此二者之情節與法律性質均有不同,其所辯是否符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就其與鴻仁公司間委建契約之具體內容如何,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以 供參酌,而就其所述其係提供資金之人並為主承攬人云云,與委建契約係指委建
人將價款交付建築公司,於房屋建成後,由該公司將房屋及土地過戶與委建人之 性質亦有未合。且委建契約著重財產權之移轉,實務向認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 ,非如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是被告與鴻仁公司間縱有委建契約,亦不得本 於該契約,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至其所辯承受鴻仁公司與各承攬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查鴻仁公司陳清文為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及定作人,被告 既承受其與各承攬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承受者顯為鴻仁公司定作人之地位, 而非為主承攬人,至證人趙新興、謝士松等亦僅證稱:鴻仁公司週轉不靈後,曾 看到被告等語,惟其既承受鴻仁公司之債權債務,則至系爭房屋施工現場,乃情 理之常,尚難據而推論被告為主承攬人,而其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立約當 事人為原告與鴻仁公司,亦與被告無涉,其所指原告係被告下包泥水工程之廠商 ,為次承攬人云云,亦顯無足採。
三、按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 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 與定作人之關係,自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 並無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所 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黃義成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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