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煬文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煬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煬文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且有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 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1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 時39分),行經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 (下稱13號建物)前,見該處門口鐵窗上掛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雨傘,即持打火機點燃該雨傘燒燬,並造成該處 鐵窗殘留燃燒後之泛黑痕跡,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於5 分鐘內,行經同巷弄17號建物(下稱17號建物)前,見該 處門口鐵窗上亦掛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雨傘,即接續前 揭犯意,持打火機點燃該雨傘燒燬,火勢延燒致鐵窗下方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鞋架、鞋子7雙及電鈴均燒燬,並 造成該處鐵窗及牆面殘留大面積燃燒、煙燻後泛黑痕跡, 建物內1樓天花板並有輕微煙痕,致生公共危險。幸鄰居 陳文玲及時發現,撲滅火勢。
(二)於106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隨同其母鄭秀佳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10號建物)前, 見門口鐵窗上掛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雨衣,趁鄭秀佳不
注意之際,持打火機點燃該雨衣燒燬,並造成該建物鐵窗 及牆面殘留燃燒、煙燻後泛黑痕跡,致生公共危險。幸鄰 居胡學嘉、陳宗陽及時發現,撲滅火勢。
二、案經陳麗琴、張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1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上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20頁至第 122頁、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3頁、第 213頁至第214頁),核與證人陳奇川、陳麗琴、張輝煌、 鄭秀佳、胡學嘉、陳宗陽、陳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 37頁至第4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5日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60頁至第89頁、第183頁至第272頁),及扣案之打 火機1個可佐,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 4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 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 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客體均為掛置於住宅鐵窗上之物 件,而鐵窗與住宅結構整體相連,並緊鄰住處大門主要出
入口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頁至第84頁 ),是被告放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火焰延燒他物,實有 妨害住戶逃生之可能,再觀現場照片,前揭建物皆位於巷 弄內,兩側均為住宅緊鄰,而17號、10號建物起火點旁尚 置有腳踏車及機車各1輛,衡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科股長徐明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7號現場 若繼續燃燒,無法排除再引燃旁邊腳踏車燃燒之可能,但 無法研判;10號現場旁之機車,因離起火點之雨衣很近, 無法排除引燃機車外殼之可能,但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是在住宅區狹窄巷弄內、周遭 仍存其他可燃物之狀態下,被告點燃掛置於鐵窗上附表所 示物件,火勢確有燃燒蔓延至他物或其他往來民眾之虞, 危害住戶及往來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被告上 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 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 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 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 犯意,均屬放火罪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 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 發現真實。查本件被告放火地點雖在住宅區巷弄內,惟觀 其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客體,均非建築物本身,且經臺 北市消防局火災人員採集現場燒燬物送驗,17號、13號建 物處均未檢測出易燃性液體成分;10號建物處則檢測出輕 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性液體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定實驗室106年12月14日化106088號、106年12月20 日化第106089號證物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偵字卷第230頁 、第231頁),並經證人徐銘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號 建物所測得之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性液體,研判來源應為 雨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被告僅單純持打火 機放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並未使用任何助燃性液體,已 難認其主觀上有燒燬建物之故意。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承辦人葉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現場風向 與燃燒途徑判斷,因住宅門窗都是關閉,熱煙蓄積往上無 法持續蓄積,而會疏散在外,17號住戶是因有氣窗開啟, 煙流方進入屋內燻黑,是在此環境條件下,火勢尚不至延 燒到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是客觀上被告之行 為亦不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參以被告自始均供承:我是點
燃雨傘、雨衣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120頁、 第121頁、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28頁),足認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 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所有之物罪。
(二)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一)2次放火犯行,前後僅隔5分鐘,位置僅相距57公尺 ,有火災現場斑點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頁),是 被告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侵害單 一社會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 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之他物,該延燒部分之 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之性質,自無兼論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87年度 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放火燒燬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惟火勢同時延 燒燒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該延燒部分,自應包括在同 一放火行為內,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被 告放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均不另成立毀損罪。(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 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緣於99年7月5日因情緒及焦慮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並於101年10月間因情緒不佳砸磚頭傷人事件,經 醫院診斷為疑似廣泛性發展疾患,然被告於102年2月後即 中斷治療,且未至其他醫院就診,遲至103年5月1日再度 就診,並經診斷為「選擇性緘默、疑似自閉症、無法完全 排除精神病之可能」,復於106年6月12日因焦慮、激動, 與鄰居發生衝突,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迄今並 未接受完整及持續之精神科治療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22日門字第 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2日北總 企字第1060006961號函暨病歷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局106年1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61029098號函及附件門診 申報記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6頁、第147 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受精神疾患 所擾,惟未定期服藥及就醫治療。
2.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參酌被告過去個人生活史及現在病史、本院提供之 相關案情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鑑 定結果認:被告自幼理解、學習、表達與社交溝通能力差 ,需其母協助,於99年7月(國中二年級)出現拒學、焦 慮及選擇性緘默等症狀而至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101年 10月因情緒不穩及持磚塊砸傷小孩等行為而再次返回榮民 總醫院門診,當時已有疑似自閉症類群疾患及智能缺損等 診斷,而經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告智力功能 約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是被告應罹有輕度至中度的 智能不足,並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兩者皆屬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被告於鑑定時,雖能以簡短文字回答問題,但 就本案各項細節,如行為目的、行為前自覺情緒、知覺或 想法、是否認知行為不當及對他人影響等細節,多緘默不 語回應,參以被告僅於106年12月6日警詢時自述因心情不 佳而為此行為,且被告係與其母返家途中突然拿出打火機 點火,顯被告本件縱火行為乃突發性,毫無先兆。綜上,
被告因罹患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是 其犯下本件縱火犯行,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年11月1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57頁至第161頁)。
3.本院審酌前揭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 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我有點燃雨 傘、雨衣」、「是我拿打火機點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頁、第214頁),惟對放火之動機均緘默不答,且於 審理過程中,被告回應多較遲緩,僅能以簡單句子回應, 多數仍保持緘默等情,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112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第197頁至第213頁),核與前揭榮民總醫院 鑑定報告所載症徵相符,衡以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陳奇川、 陳麗琴、張輝煌素不相識,僅因見掛置之雨衣、雨傘,即 隨機放火燃燒,其行為表徵實屬有異,堪認其確有因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及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持打火機點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嚴重危害住 戶及往來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尚 非輕微,所犯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其他前 科紀錄,且因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時衝動難抑制而為本案犯行,事後 被告已坦承知錯,並自陳:現在每月去醫院回診,保證不 要拿打火機燒東西,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幫母親洗碗,父 親給我零用錢,金錢夠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警惕。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 意,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消弭被告犯罪動機, 而須透過適當之治療,減緩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對被告辨
識違法及行為能力之影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家屬 攜同至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1月,並於出院後,由被告之 父母輪流看護,現已固定服藥,並定期回診接受治療等情 ,業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10月31日住院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第151頁),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由家人安排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接受定期治療,病情較為穩定,且被告受上開刑 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如能繼續接受後述之監護治療,應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 規律就診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 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犯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七)末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及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乙節,業如上述,被告於本案曾表述因情緒不佳而 為放火犯行,且被告前未曾受有規律醫療,是在被告未來 能否規律就醫、精神醫療介入之效果均仍待觀察等前提下 ,被告日後確可能出現以縱火或其他足以造成自身、他人 或環境傷害的情緒因應行為,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險之虞 等情,亦有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及心智缺陷 而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依被告過去病史,其藥物遵 囑性不佳,未曾受長期、規律性之治療,有前揭臺北榮民 總醫院病歷資料、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 156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1頁),顯然被 告家庭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 ,甚難確保被告會按時服藥及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有於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應 於刑前實施,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 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 ,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四、沒收部分 '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 物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57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遭燒燬之物 │ 所有人 │
├──┼────────────┼─────┤
│ 1 │雨傘 │ 陳奇川 │
├──┼────────────┼─────┤
│ 2 │雨傘 │ 陳麗琴 │
├──┼────────────┤ │
│ 3 │塑膠鞋架、鞋子7雙、電鈴 │ │
├──┼────────────┼─────┤
│ 4 │雨衣 │ 張輝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