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總華
蔡秉軒
蔡永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239號、第5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強制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總華共同犯強制罪,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秉軒共同犯強制罪,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永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秉軒則為蔡總華之子,蔡永光為蔡總華之兄長,先後於下 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秉軒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汽車業務及蔡總華, 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82 巷口時(起訴書誤載 為185 巷,應予更正),蔡秉軒、蔡總華均因不滿遭藍文 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試圖超車及長按 喇叭,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下車出手推擠藍文福,並由蔡總華徒手拔除藍文福在 安全帽左側所配戴之行車紀錄器而握於手中,共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藍文福行使配戴行車紀錄器、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藍文福報警處理,蔡總華乃趁隙將上開行車紀錄器 放入藍文福上開機車前置物空間內,並旋即搭乘蔡秉軒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二)蔡秉軒復另於107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總華及其餘家人,蔡永 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號時,蔡秉軒、蔡總華、蔡永光三人均因 不滿連偉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路 邊違規併排停車車輛而任意變換車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蔡永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急停於連偉程上開駕駛之車輛前方, 並隨即下車拍打連偉程車輛前引擎蓋、喝斥連偉程下車, 復由蔡秉軒將其上開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附近,並蓄意停 留在連偉程上開車輛前方,以阻止連偉程駕車離開,繼而 由蔡永光擅自開啟連偉程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蔡總 華則在連偉程下車欲關閉該車門時,以肩膀、手肘阻擋連 偉程通過,並在連偉程出手將蔡總華推離之際,以雙手抓 住連偉程頸部,且將連偉程推開,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連偉程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連偉程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連偉程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總華、蔡秉 軒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文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3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 】第9 至10、38至39頁),並有 告訴人藍文福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 影像譯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 張、告訴人藍文福之安 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外觀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1 第42 至49頁、光碟片存放袋),足徵被告蔡總華、蔡秉軒二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總華、蔡秉 軒、蔡永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偉程先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 】第 8 至10、13至14、16、77至78頁),並有告訴人連偉程所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影像截圖14張、被 告蔡總華所提供之蒐證影像截圖6 張、被告蔡秉軒所提供 之蒐證照片1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2 第43至48、108 頁、
光碟片存放袋),足徵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 害人之身體,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程度不需如強 盜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 人心理或生理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經查,被告蔡總 華、蔡秉軒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三人就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各以上開所示方式壓制各該告 訴人之意願,客觀上雖均未至各該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惟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既均足以妨害各該告訴人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而妨害各該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均屬強 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無訛。核被告蔡總華、蔡秉軒就如事 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核被告三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蔡總華、蔡秉軒就如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三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三人恣意先後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方式妨害各該告訴人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 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已坦白承 認,並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而各該告訴人 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三人,不再追究其等刑責(見本院 卷第43、49頁),兼衡酌被告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之危險性、行為次數、生活狀況(被告蔡總華無業,已婚 ,育有二子,身體狀況不佳,且家中尚有母親待其照料; 被告蔡秉軒未婚,無業,家中尚有雙親待其照料;被告蔡 永光已婚,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家 中尚有母親及二名子女待其照料)、教育程度(被告蔡總 華為高職畢業,被告蔡秉軒為國中畢業,被告蔡永光為大 專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分別就被告蔡總華、蔡秉軒犯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審酌被告 三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均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並均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各該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三人,不再追究被告三人之刑責 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