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國
上列被告因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6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定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粉紅色女用長夾壹個、黑色長型皮夾壹個、黑色長夾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定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民 國107 年5 月中旬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容 飯店對面停車格,見謝楷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 未拔,即徒手將之發動後竊取該機車騎用,並竊取該機車內 之財物(除上述機車及鑰匙以外,尚竊得謝楷明遙控器1 個 ,及潘鍇所有之前失竊之COACH 長型錢包1 個及其Wego會員 卡1 張、一卡通1 張、好樂迪會員卡1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 1 張,與李承恩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及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1 張),得手後留供己用;㈡於107 年6 月22日 23時至同年月23日2 時之期間內某一時間,在上址漁人碼頭 漁藏餐廳前,徒手自郭璟萱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 箱內竊取其所有之粉紅色女用長夾(內有提款卡3 張、健保 卡、身分證、信用卡各1 張及新臺幣〈下同〉120 元);㈢ 於107 年8 月12日23時許,在漁人碼頭漁會前停車場,徒手 自陳昶勳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其所有之黑 色長型皮夾(內有17000 元、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鑰 匙卡各1 張及存簿1 本);㈣於107 年8 月17日21時許,在 漁人碼頭漁會前停車場,徒手自吳嫚宸所有車號000-0000號 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其所有黑色長夾錢包(內有2800元、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等)。嗣於107 年8 月24日23時 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漁人碼頭前為警查獲其騎乘上開竊得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起出被害人失竊之多項財物,始
悉上情。案經郭璟萱、吳嫚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璟萱、吳嫚宸、被害人謝楷明、陳昶 勳、潘鍇、李承恩等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淡水分局證物 代保管單1 紙、搜索時及扣押物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7 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可佐,上述一㈠至㈣之犯 罪事實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述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至於被告就上述一㈠所為,雖同時竊得不同被 害人之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問題(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仍只成立一 罪。而被告就上述一㈠至㈣所犯4 件竊盜罪,各次之犯罪時 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客觀上亦可按 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本 案4 件竊盜犯行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4 件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之手段 ,分別竊取者為機車(價值較高)、現金、身分證件、會員 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造成被害人謝楷明等財產損害 非輕,而被告竊得物品經扣案後,被害人謝楷明業已領回失 竊MCZ-8200號機車、鑰匙3 隻及遙控器1 個,被害人潘鍇已 領回失竊之COACH 長型錢包1 個及其Wego會員卡1 張、一卡 通1 張、好樂迪會員卡1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被害人 李承恩已領回失竊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及中國信託銀 行金融卡1 張等,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失竊物品均未獲得發 還,及被告均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經驗(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57 號卷21頁,為避免過度揭露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再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上開4 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除上述業已發 還被害人謝楷明、潘鍇、李承恩部分外,被告曾分別竊取
告訴人郭璟萱、吳嫚宸、被害人陳昶勳之現金新臺幣(以 下若未特別標註何種幣別者即指新臺幣)120 元、2,800 元、17,000元,合計共為19,920元,另扣案查獲被告時共 扣得千元鈔16張(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 下稱偵卷> 第48頁之扣押筆錄誤載為15張, 惟依偵卷第74頁下方、75頁上方之扣押現金照片,應為16 張)、百元鈔5 張,合計16,500元,雖被告辯稱查扣現金 內亦有其自己本來身上就有現金約2,000 元至3,000 元、 曾經從皮包裡拿1 千元出來用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657 號卷21頁),惟若被告身上真有2,000 元至3,000 元,應無為本案4 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或必要,故本院認該 等辯解不足採信,又因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其竊取告訴人 郭璟萱、吳嫚宸、被害人陳昶勳使用或所有之機車內皮夾 或錢包內之現金時,均已將之置放在發還予被害人潘鍇之 皮夾內,而依被告上述辯解竊得現金後被告亦有拿取其內 之金錢花用,此外被告107 年8 月25日警詢時復稱該等現 金(與外幣、太平洋SOGO禮券等)均係事後其偷竊所得( 參偵卷第14頁),及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尚涉有其他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偵查中,故扣案現金顯已 無法區分其中那些現鈔為本案或者可能涉及他案之何一被 害人所有,仍應認均係被告因竊盜所得之物,依法均應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若告訴人或被 害人認對該等現金尚有所有權,仍不因本院沒收之宣告而 受影響)。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3,420 (計算式:19 ,920-16,500=3,420 )元,依法仍應宣告沒收;及未扣案 被害人陳昶勳所有之黑色長型皮夾、告訴人郭璟萱、吳嫚 宸分別所有之粉紅色女用長夾1 個、黑色長夾錢包1 個等 ,被告雖稱均已丟棄,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 已滅失,依法亦應加以沒收;本院並依上述刑法規定,宣 告就未扣案現金及物品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告訴人郭璟萱所 有之提款卡3 張、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各1 張、被害 人陳昶勳所有之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鑰匙卡各1 張 及存簿1 本、告訴人吳嫚宸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學生證等,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之物,及欠缺刑 法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本案於查獲被告時,除上述現金及已發還被害人之物 品外,另扣得之其餘會員卡、悠遊卡、金融卡、信用卡或 外幣、磁扣、鑰匙1 支(詳偵卷第47至第49之編號2 至5 、7 、9 、10、12、13、15、19至23、26、28及偵卷第80 頁)等物,既無證據認定係被告犯本案4 件竊盜犯行所得 物品,及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上開物 品或為該等案件之證據,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加以沒 收,附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