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德係證人牛靖翔友人,證人牛靖翔 、吳淑蓉夫妻則與證人鄭宇博、告訴人湯容容均係住居在新 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清淞社區」的鄰居,但彼此相處不睦。 告訴人、證人牛靖翔夫妻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15時、16時 許,在該社區1 樓大廳沙發區發生口角衝突時,欲共同尋得 證人鄭宇博所在,乃由告訴人攜同被告前往該社區29樓用餐 區並尋獲之,詎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尋找外援,竟基於妨害自 由犯意(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以向告訴人叫囂:不要再打電話、不准去上廁所、不要離 開現場云云的脅迫方式,妨害其自由通訊、停留現場與否的 決定權,旋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告 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 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 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宇博、陳小峯、牛靖翔於警詢;告 訴人、證人鄭宇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由告訴人帶領尋得證人鄭 宇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未妨害告訴 人之自由,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2484號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一同搭乘電梯至社區29樓找尋 證人鄭宇博,並在29樓餐廳時曾以言詞要告訴人不要再打電 話、不准去上廁所、不要離開現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鄭宇博、陳小峯於警詢;告訴人及證人鄭宇博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72 頁至第76頁、第7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 ,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 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 ,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 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 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 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 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警察說被告向我表示不准離開現 場、不准打電話的地方是在餐廳,餐廳內放有鋼琴,監視錄 影中電梯畫面是我們從沙發區搭電梯到29樓的過程,被告的 樣子看起來就是要逼我上去,當天是證人吳淑容在沙發區質 疑我,說我在扶輪社向江惠講她的壞話,我反駁證人吳淑容 ,後來在雙方爭執時,不知道是證人牛靖翔還是吳淑容突然 用很兇的口氣說要找證人鄭宇博,並要被告協助去找,此時 我是想要緩和衝突氣氛,且當時有些害怕,所以才決定帶被 告去29樓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及證人鄭宇博於偵 查中結證稱:案發前我在29樓餐廳,當時我與證人陳小峯同 桌吃飯,我在報警的差不多時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到達29 樓,當時她們的聲音很大,是雙方的聲音都很大,先是一陣 子吵雜我才開始聽,被告說「妳不要跟我說那些」,告訴人 解釋說到江蕙跟證人吳淑容的事情,告訴人所說的吳淑容就 是沙發區出現穿橘色衣服的人,被告同時也有向告訴人說妳 不准再打電話,告訴人就說要去上廁所,被告說「妳不准去
,妳不准離開現場」,我聽到這些話時,還以為是家人在爭 吵,後來被告跟告訴人對著我跟證人陳小峯這桌走過來,告 訴人任務完成,她沒有去上廁所,她很緊張、很害怕的樣子 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惟依被告所述前揭言論內 容以觀,客觀上其所述僅在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使用行動 電話及拒絕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要求,並未明確告以後續所欲 採取之行動,亦無具體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相脅內容,衡諸常情,該等話語僅係 為言論者要求對方為一定行為或拒絕對方之請求,依該言論 字面上之文義,亦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屬 惡害之通知。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對我那麼兇, 我被被告嚇到冒冷汗,我認為我有跟他求饒的感覺,且對方 作勢要動粗的感覺,讓我恐懼害怕,及當場哭泣,我害怕到 抓傷我自己流血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被告於本案案發 前,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糾紛或爭執;且依告訴人、證人鄭 宇博前開證述,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使用行動電話,且拒絕 告訴人離開現場及去上廁所之要求言語中,並未敘及欲以何 種手段加害告訴人之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脅迫內容,且無任 何具體行為傳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脅迫內容, 告訴人顯係因其先前在1 樓沙發區,與證人牛靖翔、吳淑容 言語爭執,內心有所恐懼害怕,繼與被告在前往29樓過程中 ,雙方語氣均有些許情緒,始認被告對其上開要求有脅迫之 意,自不得據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即率認被告之行為該當 強制罪之脅迫要件。
㈤綜上,難認被告有以脅迫手段加諸告訴人,致告訴人其自由 通訊、停留現場與否之意思決定受限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 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語,但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脅迫之手段為之,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