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59號
SLDM,107,易,859,201901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昀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昀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純(所涉傷害部分,俟通緝到案再行審結)因陳鵬翔與 其女友間有債務糾紛,故與陳鵬翔相約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山光路口旁原住 民公園內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而起口角,江明純周昀諺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以腳踢陳鵬翔之頭部 、臉部、身體等處,致陳鵬翔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挫傷、 上背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右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陳鵬翔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昀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鵬翔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1 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10 7 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14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江明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本案導因江明純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友之糾紛而起,被 告係因江明純之邀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角色地位、參與程 度,並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 且江明純於偵查中已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