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母親,行經臺北 市○○區○○○路00號之五花馬水餃館前時,因欲購買餐點 予母親食用,而將A 車暫停於該水餃館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 停車之處,適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搭載女兒行經上開地點,因欲讓女兒在較安全地方下 車,乃暫停在A 車後方等候乙○○駛離,惟因乙○○久久未 能離開,致丙○○無法將B 車停於該處,因而心生不滿,將 B 車駛至乙○○之A 車旁,放下B 車副駕駛座車窗,與坐在 車窗開啟之A 車駕駛座之乙○○發生口角爭執,並向乙○○ 稱「我剛有拍照沒關係」,詎乙○○回稱「妳要拍我也來拍 啊」後,竟於丙○○覆以「你拍啊」而起駛B 車要離去之際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有許多人車往來及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以「操你媽機掰」之穢語 ,大聲辱罵丙○○,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25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 丙○○發生口角爭執,以及有於丙○○覆起駛B 車要離去之 際,口出「操你媽機掰」一語等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 21、22頁,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24、29、3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所述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有口出「操 你媽機掰」一語等情節(見偵卷第7 、8 、21、22)相符, 復經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音內容(見本院卷第26
、27頁)屬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罵髒話, 但我是對該事情,因為我覺得沒有道理,我不是罵告訴人, 且告訴人車子要開走,我氣不過才在車內說這樣的話,我沒 有站在車外當場罵告訴人,所以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違 規沒有錯,但是告訴人也違規,而且告訴人口氣也不是很好 ,如果這樣就要告我,我覺得不公平云云。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B 車行車紀錄器影音內容結果 ,乃見案發情節如下:
「(畫面時間00:01:12至00:01:58)告訴人駕駛之B 車 停放在被告之A 車後方,畫面右方位置為『五花馬水餃館』 (擷圖1 )。
告訴人:我們這裡是不是紅線?
車內女子(按即告訴人女兒):對阿。
告訴人:妳去拍照,把它傳給那個,拍到他的車子和紅線, 跟他說停超過三分鐘。
告訴人女兒:這裡…
告訴人:真的很扯耶,妳就拍,最好讓他看見。好啦,趕快 拿下去了,門關起來。
B 車門開啟後隨即又發出車門關閉聲音。
告訴人:拍兩邊就好了,對,趕快,可以齁?
告訴人女兒:…會掉。
告訴人:沒關係啦,可能會掉,把門關起來。
(畫面時間00:01:59至00:02:50)B 車往前開至A 車之 左側併排停下(擷圖2 、3 、4 ),告訴人按一聲喇叭後, 開始與被告對話。
告訴人:你們也停太久了吧,我們要拿東西都沒有辦法拿。 被告:喔好好好…那妳們家的路嗎?(00:02:33) 告訴人:不是,不是我們家的路,但是你擋很久了,不是我 們家的路,但是你擋很久了。
被告:誰規定說要多久?
告訴人:沒關係我剛有拍照沒關係。
被告:妳要拍我也來拍阿,OO…(OO處音量大,惟咬字 收音模糊)(00:02:47)。
告訴人:你拍阿!
B 車開始往前開。
被告:操你媽機掰(音量大)(00:02:49)。」 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勘驗擷圖 4 張(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按。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在其所駕
車內,惟兩車併排且車窗均為落下,此亦據被告與告訴人一 致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22頁,本院卷第29頁),而互為 相向對話,又被告於向告訴人陳稱:「喔好好好…那妳們家 的路嗎?」、「誰規定說要多久?」等語,告訴人回稱:「 沒關係我剛有拍照沒關係」,被告接著覆以:「妳要拍我也 來拍阿,OO…(OO處音量大,惟咬字收音模糊)(00: 02:47)」,言猶未盡,在告訴人拋下「你拍阿!」一語, 起駛B 車要離去之際,被告即刻大聲詈罵:「操你媽機掰( 音量大)(00:02:49)」,則由此情境語脈,足見被告喝 叱「操你媽機掰」之語,確實係針對告訴人所發,自在詈罵 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其罵髒話是對該事情,不是罵告訴 人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屬於公共道路之天母西路道路上,乃 人車往來之開放公共空間,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 容之畫面擷圖4 張(見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可徵,而被 告與告訴人雖各自坐在所駕駛之車內,然兩車車窗既均落下 ,雙方口角爭執時之對話,及被告大聲辱罵「操你媽機掰」 之穢語,亦均能由B 車行車紀錄器清楚紀錄,如前所述,則 被告於此辱罵告訴人,自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是被告辯 稱:其係在車內罵髒話,並非公然辱罵云云,亦無可取。 ㈣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操 你媽機掰」之語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女性 之冒犯、性暗示,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 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被 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係因不滿告訴人怨其停車過久 而揚言拍照檢舉其違規停車而為,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 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詈斥之意,顯有侮 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雖然良好,但其自承為碩士畢業,竟 未能冷靜忍氣面對糾紛,而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空間,以極為不雅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且事後拒不
認錯,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兼衡案發地點為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告訴人對被告拍照檢舉固無不合,但其 緣由係因與被告爭停該處,亦非無可議,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致告訴人受害之程 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工具之貿易,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與父母同住,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