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分)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拘提,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振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 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3月25日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因而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106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 、第41頁至第4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 吸食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因當天劉明雄請我幫他買 早餐,我進到他房間,他就拿玻璃球吸食器問我要不要吸, 我拒絕,但他拉著我不讓我離開,我在房間內待了7、8分鐘 ,因此吸食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我在警察查獲前 有去拔牙,並打麻醉針,可能影響驗尿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7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6,0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060ng/mL,均以超出閥值而判定 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 18日(尿液檢體編號:11863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第29頁) 。查台灣一般所稱之安非他命均指主要濫用藥物為甲基安 非他命,而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 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閥 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初步 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 「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 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97年7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 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被 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則被告於107年5 月2日上午10時30分(即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密閉空間吸到二手的甲 基安非他命煙霧,才會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6月
25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所載:「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 菸)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 獻資料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 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 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 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 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 000ng/ml的可能性 較低」(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前揭被告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所載,被告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38,060ng/ml,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數倍有餘, 是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之高,顯與一般直接施用毒品者 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應非偶然吸入他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煙霧或吐出之空氣所致,足認被告 前揭辯詞,實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警察查獲前一天有去拔牙 ,那時候有打麻醉,我不曉得與驗尿結果有無關係云云, 惟經本院函調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申報資料,可見被告 於107年5月2日上午採尿前,曾於107年4月6日至世展牙醫 診所及同月9日、12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等紀錄,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7年11月29日健保醫字第 1070064185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9頁),然前揭就診紀錄皆距被告採尿時間長達20日之 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 罪科刑等紀錄,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 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 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現 罹患雙側慢性鼻竇炎,於107年5月至7月間多次到國泰綜 合醫院腦神經外科、直腸外科、一般外科、心臟內科就診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頁),及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過去擔任保全,月薪不到 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父親行動不便、母親罹癌 ,須陪父母去醫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